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Ζ─九七O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一三O號前,甲○○本行駛於中間車道,因見右側路旁有民眾招手攔車,欲變換至右側車道以減速停靠載客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及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謹慎為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事先顯示靠右之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欲搭載乘客,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玉秀 一人,與甲○○同方向沿信一路右側車道後方駛至,乙○○因見甲○○突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緊急煞車閃避,雖未撞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因緊急煞車過急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下肢四處擦傷(其中一處三公分×一公分、另三處二公分×二公分)、右腰部瘀傷八公分×七公分、左手腕擦傷O‧五公分×一公分、右手肘擦傷三公分×二公分、右腳踝擦傷二公分×二公分、右腳掌擦傷二處(三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陳玉秀則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陳玉秀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有於右揭時地因緊急煞車過急而摔倒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後之事實,惟其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原本要靠路邊載客,但見後方機車太多,因而放棄載客,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不小心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陳玉秀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及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觀之,被告於肇事時確係駕車自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證人 張桂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好在信一路的路邊轉彎處,在跟一位朋友說會錢之事,伊看到有位老先生及一位小朋友要攔計程車,本來被告開在中間車道,往右邊車道開,計程車的右側有四輛機車,後來計程車沒有停在路邊載客,還是直線開...當時被告往右邊車道開時沒有打方向燈,計程車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才停下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原要靠右邊停車載客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云云,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在前,事先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車閃避過急而倒地受傷無誤,此被告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