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市○○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重大過失於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原告之母 謝煥彩 重傷致死,原告因而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台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賠償金額,其餘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揭駕車過失致原告之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謝煥彩致被害人受有重度腦震盪併顱內出血以及胸腔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謝煥彩之子,有上揭台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一紙在卷足證,原告因此失估精神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煥彩其他子女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以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敗訴部分,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後即為判決確定,此部分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意義,不必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