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依法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即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下稱前裁定),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惟檢察官嗣就同一受刑人數罪刑判決之內容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即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後裁定),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後裁定,認後裁定係重複裁定,為免二裁定均確定後難以選擇執行,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後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確係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依法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惟檢察官嗣就同一受刑人數罪刑判決之內容,復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情有上開二件裁定正本在卷可證,後一裁定,依上揭意旨,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予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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