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有駕車幫人送報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將報紙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宜蘭市○○街與中山路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由上述聖後街左轉進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讓行人先行,逕自由前開聖後街左轉進入中山路,致撞及由前開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謝煥彩 ,造成謝煥彩受有重度腦震盪併顱內出血以及胸腔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執行送報紙業務時,於上述路段撞及被害人謝煥彩肇事,致被害人謝煥彩傷重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煥彩確因本件車禍致重度腦震盪併顱內出血以及胸腔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伊係臨時代人送報紙,非以駕駛為業,且伊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前輪適於行人穿越道之邊緣,有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後,被害人倒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而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前緣二.四公尺,經參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位置及被害人遭撞擊後因慣性力量而向後彈倒等情,並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由宜蘭市○○街左轉中山路,行駛速度約十五公里云云,則被告當時行駛車速緩慢,而其於撞及被害人後應能即行停車,惟該車前輪猶在該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足認被害人謝煥彩於穿越馬路時,雖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正上方,亦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之邊緣處,而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非必行走於標線正上方始得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害人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或其邊緣處遭撞及,均認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肇事。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否受雇,其報酬之有無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如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而被告自承平日並有在幫人送報,當日從台北五股印刷場送報紙到宜蘭等語,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送報紙此一社會活動,而被告究有無受報業之僱用,要非所問,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述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撞及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謝煥彩,致被害人謝煥彩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一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游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生之傷亡情形,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謝煥彩之子丙○○及女 林雪花謝碧霞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僅被害人之子乙○○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惟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亦分到其中之三十五萬元云云,而被害人之子丙○○並就其母遭被告撞傷致死乙事陳述意見在卷,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所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何不當,檢察官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內容究有何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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