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影本)。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固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三四號卷可稽。職此,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然其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七月,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參照,自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刑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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