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電子科三年級學生,在校品行優良,未沾染煙、酒、賭惡習,本性善良,本次施用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因其近日與家人鬧情緒,心情不佳,且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致罹法律,惟並未成癮;又畢業考在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其心急如焚,已三日未能進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迨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又四分之一顆(淨重○點二八公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被告係初犯尚非成癮且畢業考在即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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