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第十條之罪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即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十八日在三重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持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0‧五五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乙個扣案足憑,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認其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係三犯,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北投分局三位警員找我幫他們捉一女子 林華毓 ,我只好先騙我丈夫乙○○去向林華毓拿安非他命,而這錢一千元是其中一位警員拿給我的,叫我拿給我丈夫,後來是一名叫「 阿基 」的轉送毒品,於是我情急之下,叫警員先假裝捉我丈夫後帶去林華毓家捉林華毓,沒想到警員言而無信,卻不放我丈夫,我先生真的不清楚,他是無辜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抗告意旨否認被告犯行,並辯稱抗告人與警方配合緝毒,而被告係於完全不知情下被捕。惟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告若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為何輕易即有購買毒品之管道?且被告若僅佯稱購毒,為何會有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扣案?況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前已敘明,抗告意旨所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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