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 廖年凰 甲○○乙○○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年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