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六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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