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名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6時許,在其位在○○市○○街○○○號0樓之0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尿(下稱第一次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9503ng/ml、可待因859ng/ml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8年1月15日早上6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之0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頁)。檢察官因認被告有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街○○○號6樓之7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審理(下稱「本案」)。
㈡另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下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通知到案,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該大隊採集尿液(下稱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34472ng/ml、可待因2906ng/ml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頁)。檢察官認被告有於108年1月17日上午6、7時許(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正確時間應為108年1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該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9-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案件電子檔查明無訛(下稱「前案」)。
㈢被告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9503ng/ml、可待因
濃度為859ng/ml,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4472ng/ml、可待因濃度為2906ng/ml,業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較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為高,據以推認被告在第一次採尿完畢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然查,按Taracha等人2005年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文獻,針對59名海洛因施用者以靜脈注射或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每天檢驗其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濃度,結果發現停用海洛因後,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每天之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與施用藥物的劑量及個體排尿量等因素有關,個體之差異頗大,甚至有檢出濃度較前一天升高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53頁);另經原審持前案與本案被告受驗尿之數據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是否為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無法研判兩次採尿間是否有施用嗎啡、可待因或海洛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22734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60頁)。依上開函覆結果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縱使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較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為高,仍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結束至第二次採尿期間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除上開驗尿報告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於第一次採尿至第二次採尿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兩次驗尿所呈嗎啡毒品陽性反應,應可認定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乙節自非不可憑採。
㈣從而,自難率認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
於「本案」與「前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前案」繫屬原審後,再就「本案」向原審提起公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析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案(108毒偵70
5號)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8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4472ng/ml、可待因2906ng/ml陽性反應,本案則經警於108年1月17日12時24分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嗎啡9503ng/ml、可待因859ng/ml陽性反應,經比較被告2次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毒品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係呈劇增現象,足認被告於本案採尿釋放後,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次施用行為,原審之認定恐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檢送被告兩次採尿相關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先後兩次採尿結果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無可能是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據該所函覆略以: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無法研判兩次採尿間是否有施用嗎啡、可待因或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縱使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較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為高,仍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結束至第二次採尿中間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