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丙○○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詎丙○○猶不知慎行,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花蓮縣受友人甲○○之邀,駕駛甲○○向丁○○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甲○○一同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因甲○○要求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一七一號附近停車欲造訪其乾妹住處,丙○○竟趁甲○○下車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走而竊取之;丙○○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未幾,即將車停放於路旁,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活動中心後方,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有自不明處所取得而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毅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得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往南澳逃逸,惟為戊○○之兄 蕭友成 發現並報警處理,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下稱南澳分駐所)接獲報案後,通報線上巡邏之南澳分駐所警員 薩天福 ,薩天福警員旋即通知在台九線一三一點九公里南澳稽查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南澳分駐所警員 游正達 、乙○○與碧侯派出所警員 陳坤山馮再成 予以攔查。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澳稽查站時,明知稽查站前方路面設有三角架一組、警示燈一個及反光錐數個,而游正達警員並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丙○○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開車通過稽查站,朝執行稽查勤務之游正達警員等四人衝撞,而施強暴於游正達警員等四人,因游正達警員等四人即時跳開,始未受傷,惟設於路面由南澳分駐所員警掌管之三角架一組與警示燈一個因遭自小貨車撞及毀損。丙○○於通過南澳稽查站後,繼續駕車往花蓮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九線一五三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致該自小貨車失控撞及山壁後,即遭趕至之警力圍捕查獲,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竊取毅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P八─九七六九號自小客貨車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伊向甲○○借的,當伊在東澳時甲○○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而當天伊有喝酒,於竊取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後,由於第一次經過所以不知道有稽查站,而且警員對空鳴槍,伊因為害怕所以開車通過稽查站云云;另就竊取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客貨車0節,則辯稱:伊並無使用T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T型螺絲起子是在自小貨車後方撿到,撿到後就放在身上,之後開車門進入車內,伊用身上自備鑰匙開車,於發動貨車後就將鑰匙拔下來放在口袋裡,在警員逮捕時鑰匙就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節,該自小客貨車係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由丁○○借予甲○○使用,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並證稱:伊向丁○○借車後於途中碰到丙○○,丙○○上車後車子先開到崇德,伊與丙○○在崇德喝了半小時的酒,後來臨時想要去東澳找伊乾妹妹,伊有問丙○○是否要一起去,丙○○說好,後來就換丙○○開車,約在晚間十時許到東澳,車子停在乾妹家附近的公園旁邊,伊下車時車門沒有關,伊一人到乾妹家,丙○○在車上,伊在乾妹家聊了十幾分鐘後,伊突然聽到車門關起來的「碰」聲,而且引擎聲很大,伊從乾妹家看出來,結果發現車子被丙○○開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依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竊取P八─九七六九號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㈡被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證人蕭友成並證稱:車子係毅輝工程有限公司的,該車平常伊在開比較多,戊○○也有在開,當天晚上十時許伊開休旅車載女兒從宜蘭打完預防針回東澳的家,伊將車停在東澳活動中心後方的舊國小,伊車停在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旁邊,伊回家吃完宵夜,妻子向伊要打完針要吃的消炎藥,但伊把藥放在休旅車上,伊又正好想抽菸,就回休旅車上拿,快要走到時,見到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發動往後退,速度很快,伊當時覺得很快,認為如果是家裡的人見到伊,不可能開這麼快的速度,伊就開車在後面追,等追到快到東澳派出所時,伊打電話回家問父親是否有人開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父親說沒有,伊才想到車子是被人偷了,伊就立刻報警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雖被告否認有持T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惟據證人戊○○證稱:因為前幾天有洗車,洗車後伊都沒有開該車出去作工程,所以確定該車車內及車斗沒有放扳手及其他物品,該車只有一把鑰匙,伊將車停在廢棄國小後,就把鑰匙拿回家裡放,沒有再帶出來,自小貨車事後被警方找回時,靠駕駛座旁邊的車門鑰匙孔以及車內發動引擎的鑰匙孔都已經被人破壞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證人蕭友成亦證稱:「(該車車內及車斗有無放置T型扳手?)沒有,我們家沒有這種東西。」(參見前揭偵訊筆錄)依證人戊○○、蕭友成之前開證述,就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並非放置於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上,被告辯稱係從該自小貨車上取得T型螺絲起子一把,顯與實情不符,應堪認定被告自不明處所取得T型螺絲起子一把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拿到T型扳手?)在貨車後方撿到的,撿到後我把它放在身上,就開門進入車內,用自備鑰匙開車,我開走這部車時一直帶著T型扳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竊取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之際,確有攜帶T型螺絲起子之情堪予認定。此外,並有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車籍電腦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及T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於攜帶T型螺絲起子一把後竊取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一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證人乙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南澳分駐所警員游正達及碧侯派出所警員陳坤山、馮再成在台九線一三一點九公里南澳稽查站執行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交通稽查勤務,於執行勤務時有穿制式制服防彈衣及反光背心,稽查站前方並設有看板,寫明前方有稽查站。當天晚上十點許南澳分駐所通報東澳發生竊案,要求攔查七S─三八五五號自小貨車,該車於十一時許經稽查站,該條道路是直路,約
七、八十公尺前就看到巡邏車在追自小貨車,而且巡邏車上薩天福警員有用無線電通報,自小貨車距離稽查站五十公尺他們就站出來攔檢,他們四位警員站在反光錐後方,站成一直排,站第一位的警員是游正達,車子開過來是以直線沒有繞開要撞他們,游正達警員拿指輝棒示意停車,該車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並衝撞設於路面的交通裝備三角架,警示燈各一個,反光椎三到四個,當時他們四人就往路邊跳開,於跳開後薩天福警員在後方駕駛巡邏車上就對空鳴槍,自小貨車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往花蓮方向行駛,後來伊也有在後追趕,伊到漢本時就看到被告被另一名制服警員逮捕,而被撞後三角架已經破碎分解,警示燈被壓扁,都已經損壞無法使用,反光椎被撞倒沒有損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游正達、薩天福警員二人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開車衝撞稽查站等情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此外,並有被告衝撞稽查站後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而按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警員乙○○等四人於前開地點設置稽查站執行臨檢勤務,且稽查站既設有看板、警示燈、三角架、反光錐等物品以資警示行經稽站之車輛,被告猶駕車強行通過南澳稽查站,並撞毀設於路面之警示燈、三角架等物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為金屬材質,且屬尖銳物品,足以攻擊人身而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三角架及警示燈係供警員在稽查站執行臨檢勤務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駕車衝撞稽查站,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毀損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毀損公物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行竊之際所攜帶,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