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台中縣○○鎮○○路○○○號,以 陳榮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承租人,自己為保證人,向甲○○所經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四九二九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三日,詎乙○○於取得該車後,屆期非但拒不還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使用,經甲○○屢次催促還車,乙○○均不理會。
二、案經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之陳榮煌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汽車出租單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上開車輛業已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另取得十萬元作為租車費用之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