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沈祐任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瑞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有不當扣押薪資等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押之薪資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未依雙方勞僱契約擅自離職,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頁),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觀諸原告提出本訴主張被告不當扣押薪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勞僱契約等情,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勞僱契約乃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本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8日訂定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雇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營中醫診所之執業醫師,雇用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工作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台南市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且約定在義寶中醫診所未設置完成前,被告暫時安排原告於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另兩家中醫院所:嘉義縣布袋鎮 德寶 中醫診所以及台南市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執業看診。系爭契約書中明訂「勞方於實際到職日起,依法令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經原告查證,被告未於實際到職日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雇用期間,被告屢次無故拖延發薪,經原告反應後仍無改善。110年3月2日,被告表示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因故無法開業,原先擬定之契約書必須重新簽訂;原告表示如此一來與當初簽約時的生涯規劃不同,不願意重新簽訂合約並提出離職的請求。被告於3月5日對原告的離職要求,口頭表示同意,並於3月6日以通訊軟體表達同意之意。依系爭契約書第五點服務規範、㈡「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任聘期間内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若未於期限内提出,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並需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甲方。」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提出書面辭呈且在其中載明願意工作到4月底。數日後,被告告知原告須於3月底離職,被告此行為形同資遣原告。且於110年3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以通訊軟體告知二月薪資將在三月薪資結算後一同支付。110年4月15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扣押原告之薪資作為被告所謂的「違約金」,並要原告不得在外談論診所是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68元,各項目、金額如下:
⒈勞健保部分不當扣款:
原告之勞保生效日為109年11月27日,在11月只投保了4天勞保,勞保費應為134元,加上原告12月份應負擔之勞保費1,008元,原告該2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合計為1,142元,然被告卻自原告109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除2,660元,溢扣1,518元,應予返還。
⒉執照費:
⑴爭契約書於109年11月2日生效,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方派工;事後發薪時,把應給予的每月執照費30,000元按照上診比例扣除,只給予23,250元。惟此為被告不派工,非原告之因素,故不應把執照費按比例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6,750元【計算式:30,000元-23,250元=6,750元】。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四點工作報酬、㈢休假規範、⒈年假:「過年依照國定假日休診,不須補班,不予診薪。」110年2月薪水,執照費依聘用契約書應為30,000元。發薪時只給予25,500元的執照費,此部分原告得請求4,500元【計算式:30,000元-25,500元=4,5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於書面辭呈中表明願意工作到四月底,被告於三月底將原告解雇,視同資遣,依系爭契約書被告須支付原告資遣費100,000元。
⒋不當扣押之薪資80,000元:
原告110年2月和3月的薪資總額應為161,712元,而被告僅給付81,442元,不當扣留原告薪資80,000元,應予返還。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68元【計算式:1,518+6,750+4,500+100,000+80,000=192,76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締有勞動契約不爭執,惟每月薪資均有按時給付,雙方並於交付時簽名確認。原告起訴書二、㈠有關1,518元、二、㈡6,750元、二、㈢4,500元部分,被告診所人員於交付現金時均向原告解釋清楚,關於執照費部分係按「診數」比例計算而非「天數」計算,被告亦表示同意,否則何須親自簽名確認。
㈡原告已於被告離職後給付薪資,被告於原告自行離職後,於4月15日給付81,442元,因無法現金交付,故以匯款方式給付。
㈢原告於3月5日提出離職書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職,原告係自行告知診所人員 周子婷 其將於3月31日自行離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離職,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資遣費約定之情形。
㈣依衛生福利部偏遠地區一覽表顯示嘉義縣布袋鎮並非偏遠地區,且原告到職未滿六個月,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執照費部分之偏遠加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8日簽訂仰德中醫醫療網醫事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一點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僱用乙方,契約屆滿即行終止,甲乙雙方如擬續約,應於本契約終止前六個月,重新簽訂新契約續之。為保障雙方之權益與義務,於合約第二年執行起,在合乎法令規定下,若乙方不願意配合甲方作業規定或政策之執行,經屢勸溝通仍不願配合者,甲方得以中止合約,中止合約之原因,甲方須以口頭或書面告知。醫師不納入勞基法,但甲方不得隨意資遣乙方,如因其他因素資遣須提前告知,資遣費為新台幣拾萬元整。
㈡系爭契約第一點約定:工作地點為台南市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必要時得派至仰德中醫醫療網以内其他地點工作及巡迴醫療或支援。
㈢系爭契約第四點約定:四、工作報酬:(一)薪資部分:本院之薪資計算標準,有下述兩種方式,於每月結算薪資時,應適用其中金額較高者。1.業績薪資計算:底薪每診:1400元/診、抽成内科80元、針傷科開藥-1而且須開立7天藥80元,内+針50元(7天)、内+傷50元(7天)、内+針45元(5天)、内+傷45元(5天)、針灸35元、傷科35元。(需療程-1,並且開立7天藥,才能抽80元,如於療程2-6中開藥者,則以45元(5天)計算。因健保核刪考量。)加給費:執照費15000元,偏遠加給15000(偏遠加給1000元/診)*如執業期滿六個月後,人數未達標準25人/診,則只以執照費計算給予。(以「當月總就診人次/總診數」計算。)2.保障薪:每週6-8診計算,保證9-11萬元(含執照費30000元)第二年保障薪資診+3萬,需當月25人/診以上。(第二年起,當月30人/診以上加給5000元/月,35人/診加給7500元/月。)第三年保障薪資診+3萬,需當月30人/診以上。(第三年起,當月30人/診以上加給5000元/月。)(以「當月總就診人次/總診數」計算。)合約簽定於合約期間診數若有異動以實際上診診薪計算。當月達到目標,當月保障薪資會當月反應。若每週上診未達6-8診時,以該診保障薪比例計算。(此計算法,為執業醫師計算法)。
㈣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服務規範:(一)乙方須配合甲方,嚴格遵守健保有關規定,倘因遭受健保局核減或回推,需由乙方負責報向健保局申覆之清單(理由)。(二)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任聘期間内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若未於期限内提出,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並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甲方(三)乙方在任聘期間内,需善盡醫師職責,嚴格把關患者身分、資訊正確及看診流程合法,如有違反法律規則者,乙方除自行負責外,造成甲方損害時,應負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系爭契約第七點約定:有關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倘因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涉訴訟時,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如律師費、訴訟費等)皆由該方負擔。
㈥110年2月9日仰德/德寶/中醫診所會議内容為:1.本所全體同仁嚴格遵守健保相關規定,倘因遭受健保局核減或回推,須由該醫師自行負責,造成甲方損害時,應負其損害賠償之責。2.若行動不便患者,經由醫師認定或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才可開給相同方劑。4.因 安南 義寶診所,無法如期開診,故合約皆須重新制定。6.若對於本院執行之條例及相關措施有所爭議,須雙方協調並且達成共識,期許共創更好的團隊氣氛。7.當月申報之内容,醫師均須自行嚴格審閱,再由該院院長簽名雙重確認。原告親簽並備註:重新制定之合約内容及工作條件應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後為之。
㈦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提出信函,内容為:「學長學姐好,本人因生涯規劃(因新市、安南的診所皆無法如期開幕,與我當想在都會及鄉下都有就業的規畫不同)向診所請辭中醫師職務,我預計工作到2021.4.30在這段過渡期,我非常樂意提供任何相關的協助,做好交接事項,造成診所不便,請見諒,懇請批准。祝診所業績蒸蒸日上,興旺發達沈祐任敬上」(下稱系爭信函)。
㈧在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尚未設置完成前,被告暫時安排原告於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另兩家中醫診所支援,嘉義布袋德寶中醫診所及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
㈨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申退原告之勞保。
㈩被告所製作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8日關於原告之薪資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81,442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書面申請,且經被告同意?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92,768元(拖欠薪資80,000元、溢扣原告勞健保費用1,518元、未給付執照費6,750元及4,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特殊事故,已於一個月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經被告同意: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契約第五點第㈡項約定:「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任聘期間内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若未於期限内提出,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並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予甲方。」;第一點約定:「工作地點為台南市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必要時得派至仰德中醫醫療網以内其他地點工作及巡迴醫療或支援」,則依上開第一點記載文字,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主要為義寶中醫診所,嘉義布袋德寶中醫診所及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係原告在義寶中醫診所設置前所暫時支援,尚非原告擬提供勞務服務之工作地點,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時並未設立成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未能設立之事由,應構成系爭契約第五點第㈡項之「特殊事故」,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信函,主張因新市、安南的診所皆無法如期開幕,與其當想在都會及鄉下都有就業的規畫不同,而向被告提出離職聲請,容屬有正當理由。系爭信函內容明確表示工作時間到110年4月30日,逾系爭契約第五點規定之1個月前,據此足認原告已經遵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聲請離職。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職,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自動離開云云,並舉證人周子婷證述:「(對於原告離職的原因過程,是否清楚,請具體陳述。)3月初在聊天的時候,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留下來擔任德寶的院長,原告回覆我說他不會繼續在德寶工作,當下我有挽留原告,原告當下有婉拒我,之後不會留任於德寶繼續工作,行政人員都會知道醫生都會跟院所有簽立合約,所以我馬上告知被告,被告當下沒有同意原告辭職,被告也有親自到院所洽談此事,但原告堅持要辭職,但被告拒絕,後來原告就自己寫一個離職書,在3月底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周子婷受雇於被告,所述難免偏頗,且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提出之系爭信函明確記載工作時間到110年4月30日,該信函提出時間距110年3月31日不過10餘日,遍觀兩造所提證據,亦無兩造於該期間內發生嫌隙衝突之紀錄,被告主張原告係110年3月31日被告同意擅行離職,已難憑採。再參原告提出「德寶中醫診所門診時間表」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即將原由原告看診之門診更改由其他醫師看診;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記載被告配偶於110年3月30日表示「沈醫師,薪資會於這個月結束,連同2月一起結算給您」「(醫事人員證書)怎麼拿給你,連同離職證明書已交給 雨澄 辦理」等語,及被告在110年3月31日申退原告之勞保,反足證被告同意原告離職,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勞健保部分不當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生效日為109年11月27
日,在11月只投保了4天勞保,勞保費應為134元,加上原
告12月份應負擔之勞保費1,008元,原告該2月應負擔之勞
保費用合計為1,142元,然被告卻自原告109年12月份之薪
資中扣除2,660元,溢扣1,518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字卷第31-33頁)、勞保局投保天數自付額查詢結果、原告之薪資單(補字卷第43-50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自有理由。
⒉執照費:
⑴按系爭契約第四點約定:四、工作報酬:㈠薪資部分:本院之薪資計算標準,有下述兩種方式,於每月結算薪資時,應適用其中金額較高者。1.業績薪資計算:底薪每診:1400元/診、抽成内科80元、針傷科開藥-1而且須開立7天藥80元,内+針50元(7天)、内+傷50元(7天)、内+針45元(5天)、内+傷45元(5天)、針灸35元、傷科35元。(需療程-1,並且開立7天藥,才能抽80元,如於療程2-6中開藥者,則以45元(5天)計算。因健保核刪考量。)加給費:執照費15000元,偏遠加給15000(偏遠加給1000元/診)*如執業期滿六個月後,人數未達標準25人/診,則只以執照費計算給予。(以「當月總就診人次/總診數」計算。)2.保障薪:每週6-8診計算,保證9-11萬元(含執照費30000元)第二年保障薪資診+3萬,需當月25人/診以上。(第二年起,當月30人/診以上加給5000元/月,35人/診加給7500元/月。)第三年保障薪資診+3萬,需當月30人/診以上。(第三年起,當月30人/診以上加給5000元/月。)(以「當月總就診人次/總診數」計算。)合約簽定於合約期間診數若有異動以實際上診診薪計算。當月達到目標,當月保障薪資會當月反應。若每週上診未達6-8診時,以該診保障薪比例計算。(此計算法,為執業醫師計算法)。㈢休假規範:⒈年假:過年依照國定假日休診,不須補班,不予診薪。據此可知,兩造約定關於元告之工作報酬,其中薪資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其一為「業績薪資計算」,另一為「保障薪」,若採「業績薪資計算」,此二種薪資結構均包含「執照費」,且春節年假不給予診薪。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一點契約期間記載「甲方(即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止雇用乙方(即原告)」,顯示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則被告自該日起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據此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執照費用應為29,000元【計算式:30,000x29/30=29,000】。然被告此部分僅給付23,250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證(補字卷第4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750元【計算式:29,000-23,250=5,750】。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記載執照費15,000元,偏遠加給15,000元,而認定偏遠地區之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偏遠地區一覽表,嘉義地區並不包含布袋,且系爭契約係寫「職業期滿六個月後」,原告並不符合等語。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附件,嘉義縣布袋鎮為「無中醫醫事服務機構之鄉鎮區」(本案卷第205、208、255頁)。且被告每個月給付予原告之執照費均超過15,000元,已足證有給付偏遠加給之情事,併參酌原告住處在台南市新營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新市區工作,已如前述,嘉義市布袋區已經跨縣市,對原告而言,地理位置偏遠,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其110年2月份有關執照費之報酬,應給付30,000元,卻僅給付25,500元,應給付差額4,500元予原告云云。然110年2月有春節假期,而兩造已約定春節年假不給予診薪,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比例扣除執照費,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⒊資遣費:
⑴按系爭契約第一點契約期間約定:「甲方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僱用乙方,契約屆滿即行終止,甲乙雙方如擬續約,應於本契約終止前六個月,重新簽訂新契約續之。為保障雙方之權益與義務,於合約第二年執行起,在合乎法令規定下,若乙方不願意配合甲方作業規定或政策之執行,經屢勸溝通仍不願配合者,甲方得以中止合約,中止合約之原因,甲方須以口頭或書面告知。醫師不納入勞基法,但甲方不得隨意資遣乙方,如因其他因素資遣須提前告知,資遣費為新台幣拾萬元整。」。
⑵本件原告於系爭信函中表明願意工作到110年4月30日,然被告係於3月30日告知原告「薪資會於這個月結束,連同2月一起結算給你」等語,有被告出之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復於翌日即月底將被告勞保申退,顯見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終止契約並未見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終止之事由,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0元,核屬有據。
⒋不當扣留之薪資80,000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110年2月和3月的薪資總額應為161,712元,而被告僅給付81,442元,不當扣留原告薪資80,000元,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110年3月份薪資92,115元應再扣除偏鄉加給執照費及因偏鄉每診多1,000元之看診費用等語。
⑵然查嘉義縣布袋區應屬偏鄉,被告應給付偏鄉加給之執照費,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契約約定,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工資,乃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給付之工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揭尚欠之工資,自應自各該月尚欠之工資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就尚欠之資遣費,則應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應給付之期限屆滿後之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68元(計算式:1,518+5,750+100,000+80,000=187,2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3月5日提出離職書後,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被告離職,反訴被告係自行告知診所人員周子婷其將於3月31日自行離職。按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五條第㈡點:「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任聘期間内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若未於期限内提出,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並須支付違約金300,000元予甲方。經查,反訴被告曾有多次使用妹妹 沈祐筠 、奶奶 沈張玉纂 、爺爺 沈源達 之名義偽造掛號紀錄,為此反訴原告曾於110年2月9日招開院内會議要求全體同仁嚴格遵守健保相關規定(即不可於病患未親自到場時偽造掛號紀錄),以不當之手法爭取業績獎金,孰料反訴原告在梳理掛號紀錄時,反訴被告家屬於2月9日後仍有多次掛號紀錄,且均由反訴被告看診,反訴原告向院内人員求證後發現,反訴被告家屬並未親自就醫。依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也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辨理」。經被反訴原告斷向反訴被告告誡不得違反醫師法以及全民健保法後,反訴被告竟憤而向反訴原告提出離職書。嗣經反訴原告透過診所人員周子婷挽留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然堅決於3月31日離職。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㈡項及第七點向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陳述反訴被告自行告知診所人員周子婷將於3月31日自行離職為不實指控,反訴被告於離職書中明確載明預告將工作到110年4月30日離職,反訴被告從未告知任何人將於3月31日自行離職,且證人周子婷於證述中亦無表示原告堅持於3月31日自行離職一事。反訴原告於3月29日即將反訴被告從診所醫師看診表移除,且於3月31日申退反訴被告之勞保,此為反訴原告隨意且惡意資遣反訴被告。
㈡反訴原告指控反訴被告家屬於2月9日之後仍有多次掛號且反訴被告家屬並未親自就醫與事實不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5年2月起積極推動居家醫療。醫師為病患在居家診察為友善行為,而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的不正當行為。反訴被告為三代同堂家庭,反訴被告的媽媽 蔣碧玲 與妹妹沈祐筠於2月16日一同親自至診所掛號看診,沈祐筠於等待看診時,以手機拍攝診所擺設及醫師介紹看板,另外沈祐筠3月19日的看診有差勤資料可以佐證。反訴被告奶奶沈張玉纂及爺爺沈源達分別於2月10及2月17日與反訴被告居住桃園市回鄉過節的姑姑 沈淑惠 及姑丈 張逸民 一同至診所看診。以上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家人於2月9日之後都有遵照診所内部規定親自至診所掛號就醫。
㈢反訴原告陳述反訴被告係因被告不斷告誠後憤而提出離職書,此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於離職書中載明因反訴原告擬設立在新市區及安南區的診所無法開業,僅在偏鄉地區執業與反訴被告生涯規畫不符。按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五條第㈡點約定,必須在乙方「未於期限内提出」及「未經甲方同意」兩條件皆成立的情形之下,乙方才須支付違約金。被告不應故意將兩條件句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曲解條文主張原告須支付違約金。原告於3月12日提出離職書,載明預告將工作到4月30日離職,已符合契約書之規範須於期限内提出之規定,故無須支付違約金,更遑論被告於3月31日隨意且惡意資遣原告。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有多次使用家屬之名義偽造掛號紀錄,經反訴原告屢次告誡不得違反醫師法以及全民健保法後,反訴被告竟憤而於3月5日提出離職書,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自行於3月31日離職,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五點第㈡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予反訴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反訴被告系爭信函表明擬工作至110年4月30日,係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主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反訴被告多次使用家屬名義偽造掛號,經反訴原告多次告誡才憤而提出系爭信函等語,均係在反訴被告提出系爭信函之前之事由,尚無法推翻反訴被告表明工作至110年4月30日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自行離職等語,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係反訴原告主動終止契約,尚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