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彥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40、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彥維每月繳交本利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向台新銀行舉債購得,本即應屬聲請人所有,告訴人 羅隆傑 指稱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隆傑所有,顯然悖離事實,而 鄭宇翔 所稱攜帶20萬現金係為向聲請人投資大陸生意,則是為圖脫免重利罪之虛偽陳述。再者,羅隆傑、鄭宇翔若確有遭聲請人等人強盜、傷害,則理應於聲請人與 吳盛傑 前往銀行存款時,離開現場並報案追回損失,然渠二人卻直至聲請人與吳盛傑返回,親見存款收據後始行離去,足徵聲請人等人並未對羅隆傑、鄭宇翔有何強盜、傷害犯行。又退萬步言,本案係因聲請人與羅隆傑、鄭宇翔間有購車及借貸糾紛,吳盛傑聽聞後表示與羅隆傑、鄭宇翔為同行可幫忙協調,但並未告知將會以何種方式及手段,聲請人於吳盛傑與羅隆傑、鄭宇翔協商當時並未在場,對於吳盛傑等人所犯強盜行為毫不知情,且從未教唆或授意,和解書亦係在羅隆傑、鄭宇翔二人點頭表示同意下所簽立。聲請人絕無任何強盜傷害意圖,完全係聽信吳盛傑自稱可代為圓滿處理本案糾紛,然案發後聲請人被控強盜罪嫌,吳盛傑非惟始終否認有對羅隆傑、鄭宇翔施以強制手段,且一再以對聲請人及家人不利威脅、恐嚇,聲請人為保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危,於偵審過程中因心生畏懼,不敢據實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如今時過境遷,吳盛傑威嚇之要素已不存在,因此提出上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重啟調查,並傳喚 趙池素玲 ,以證明聲請人確實遭吳盛傑恐嚇,始不敢據實供出吳盛傑犯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之證述、票號CC0000000號支票、羅隆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鄭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羅隆傑、鄭宇翔分別簽立之和解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40、23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與新光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就原判決關於結夥強盜羅隆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度台上字第34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沒有強盜意圖,也沒有教唆或參與強盜行為,公訴人認聲請人涉有強盜犯行,主要係以羅隆傑、鄭宇翔之指訴及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為認定依據,然聲請人所為與一般強盜罪不同,就主觀上而言,羅隆傑、鄭宇翔係為彌補聲請人1年多年來因重利所受之損失,出於自由意願與聲請人和解,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⒉論述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羅隆傑就案發當日遭聲請人授意同具犯意聯絡之3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聲請人之同夥喝令交出金錢,經拒絕後,即遭吳盛傑及渠等之同夥毆打,要求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及和解書,且於遭毆打無法抗拒時,聲請人同夥強取其皮包內之合約書、80萬元現金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聲請人並將系爭車輛予以處分等情,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翔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鄭宇翔就案發當日遭聲請人、吳盛傑及渠等同夥強押至地下室毆打、強取財物及逼迫簽立和解書之經過,於一審審理時陳述詳實而具體,與羅隆傑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且羅隆傑、鄭宇翔與聲請人間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聲請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聲請人與吳盛傑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羅隆傑、鄭宇翔不能抗拒,而取得羅隆傑及鄭宇翔之財物。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至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鄭宇翔、羅隆傑係因己身重利,聽聞聲請人要報警處理始自願與其和解,然鄭宇翔、羅隆傑關於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440、2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鄭宇翔、羅隆傑並無重利情事,業經認定明確,渠二人確係遭聲請人及其同夥施以強暴脅迫,始會簽下和解書,聲請人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羅隆傑、鄭宇翔遭壓制前往地下室之過程已遭暴力對待,且進入地下室後又發現尚有多名類似狀況之被害人坐於該處無法反抗,渠二人於己身遭受前開強暴、脅迫過程中,復親眼目睹他人遭受不測之經過,則於該處僅有樓梯可供對外求援,卻有聲請人之同夥看守樓梯處之情況下,身心必然相當恐懼,意思自由必已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鄭宇翔、羅隆傑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聲請人主張鄭宇翔、羅隆傑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殊屬無稽。至聲請人另辯稱:聲請人與羅隆傑原本就約定要以系爭車輛質借100萬元,聲請人只拿到80萬元,利息被拿走20萬元,本件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拿了15萬元之支票給鄭宇翔,鄭宇翔只給聲請人12萬元,且鄭宇翔之前賺取聲請人之利息已超出20萬元,本件聲請人拿走鄭宇翔20萬元,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聲請人同意羅隆傑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1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再以系爭車輛提供予羅隆傑質押100萬元,嗣羅隆傑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羅隆傑充為擔保,此為聲請人所自認,並經羅隆傑證述實屬,復有聲請人與新光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惟當天辦質借手續時,羅隆傑付尾款80萬元予聲請人時,聲請人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羅隆傑以提供擔保,羅隆傑則將先前收受之20萬元支票退還聲請人,此亦經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聲請人拿走80萬元後,再將已交付供羅隆傑擔保之支票及系爭車輛強行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固有向鄭宇翔借得15萬元,由鄭宇翔預扣利息3萬元後交付聲請人12萬元,並由聲請人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然鄭宇翔借貸予聲請人之款項既已依約交付,則聲請人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誘騙鄭宇翔至立德補習班再搶走鄭宇翔帶去之20萬元,此與鄭宇翔之前借貸予聲請人15萬元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聲請人就其取得之20萬元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聲請人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之證述、羅隆傑、鄭宇翔分別簽立之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40、23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票號CC0000000號支票、聲請人與新光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與吳盛傑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羅隆傑、鄭宇翔不能抗拒,而取得羅隆傑及鄭宇翔財物之事實,並非單憑聲請人一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是不論聲請人與吳盛傑彼此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為如何之角色分工,均不影響聲請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將系爭車輛交付羅隆傑供擔保後,復將
之強行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鄭宇翔、羅隆傑並無重利情事,聲請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鄭宇翔、羅隆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渠二人確係遭聲請人及其同夥施以強暴脅迫,始簽下和解書等,均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鄭宇翔謊稱攜帶20萬現金向聲請人投資大陸生意,係為脫免重利罪責,案發當時張鄭宇翔、羅隆傑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空言因遭吳盛傑恐嚇,未敢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吳盛傑始為本案主謀,其對吳盛傑等人所為強盜犯行毫不知情,和解書亦係在羅隆傑、鄭宇翔同意下所簽立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趙池素玲,以證明聲請人確實遭吳盛傑恐嚇,始不敢據實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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