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01號原告 連柏維 被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9萬0,2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對伊佯稱:為「戰神MARS乳清」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火車站搭載車手 鄭宇翔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領款項,同日分3次共計提領4萬5,000元,過程中被告負責監控「車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其載回板橋火車站,「車手」鄭宇翔再將所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嗣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直接詐騙原告,且伊提領金額沒有那麼多,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112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同日受信通聯紀錄表及同日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有被告偵訊筆錄、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卷第117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63至67頁、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31頁、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88頁)。被告並因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137至143頁、附民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直接詐騙原告,且伊提領金額沒有那麼
多,其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14萬9,993元,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其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告辯稱其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其所匯款項14萬9,993元之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匯款手續費10元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9頁)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2年1月3日20時6分許4,988元2同日20時8分許49,998元3同日20時23分許49,988元4同日21時2分許13,900元5同日21時11分許31,119元總計14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