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維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440號、第2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趙彥維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經人介紹予從事代辦車輛質押貸款之 羅隆傑 (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確定),雙方交涉後,趙彥維同意羅隆傑以趙彥維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廠牌為賓士,型號為E350,年份為西元2011年)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以該車輛提供予羅隆傑質押且約定於102年11月1日,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趙彥維,趙彥維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羅隆傑充為擔保。另趙彥維於102年10月6日,向在當舖業兼差之 鄭宇翔 (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確定)借得15萬元,並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詎趙彥維不僅無意向羅隆傑、鄭宇翔清償上開借款,反與 吳盛傑 (未據起訴)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趙彥維先以交涉剩餘貸款交付為由,邀約羅隆傑於102年
11月4日攜帶尚未交付之貸款80萬元、辦理質押貸款之相關資料至趙彥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立德補習班內,羅隆傑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賓士車並攜帶80萬元現金、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及辦理質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前往,羅隆傑到場後先與趙彥維坐在該補習班1樓櫃臺旁處理辦理質押借款事宜,趙彥維於確認羅隆傑確有攜帶支票且將資料袋(內含汽車鑰匙、資料及趙彥維之證件)後,趙彥維則授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同具犯意聯絡之3、4名成年男子自一樓教室出來將羅隆傑強押至地下室處理,其中1人並出腿踹往羅隆傑背部,致羅隆傑因而從樓梯摔至地下一樓,此時地下一樓尚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坐在椅子上指揮,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樓梯處看守,該名較年長之男子即喝令羅隆傑交出手機並將羅隆傑所交出的手機放置於桌上,並由吳盛傑與其他另2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平頭無門牙,另一名身材較為壯碩)徒手毆打羅隆傑,毆畢後,年長之男子即向羅隆傑嚇稱:「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羅隆傑則要求取回電話,吳盛傑與前開毆打羅隆傑之2名男子認羅隆傑不配合,再次徒手毆打羅隆傑,趙彥維則於上開人等毆打完羅隆傑後至地下室告知尚有他人要來,其後陸續有包括鄭宇翔等其他人被押至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遭毆打甚烈,致羅隆傑因而心生畏懼。後趙彥維至地下室簽署質押借款之相關文件,吳盛傑當場要求羅隆傑將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拿出,要求其上之條件必須按照 渠等 指示,並另外抄寫1份已經擬好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羅隆傑以汽車超貸方式,並以高利貸予乙方趙彥維讓乙方損失巨大,甲方願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合解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250分借款於趙彥維先生」),使羅隆傑行無義務之事,相關資料填寫完畢後,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即請趙彥維開立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羅隆傑旋將該2紙支票收入皮包內,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要求羅隆傑將所攜帶之現金交給趙彥維,然羅隆傑認為條件與其先前和趙彥維談妥之條件不同予以拒絕,於羅隆傑拒絕交付現金後,其中一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羅隆傑,而於羅隆傑被毆打之過程中,其他同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羅隆傑之行列,致羅隆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上開同夥再於毆打羅隆傑之過程中強行取走羅隆傑所攜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共80萬元、上開20萬元支票1紙、合約書及趙彥維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等物,復於羅隆傑詢問若如此上開賓士車是否即歸羅隆傑所有時告以「車輛會牽走,拿走的錢是你要賠償趙彥維之費用」,並要求羅隆傑坐到地下室後方椅子上,約1至2小時始讓其離開。
㈡趙彥維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邀約鄭宇翔
於102年11月4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立德補習班,鄭宇翔因而於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後某時許至立德補習班,渠等一開始先討論大陸投資房地產生意事宜,鄭宇翔稱不相信後表示要先行離開,趙彥維旋授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具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3人將鄭宇翔強押至立德補習班地下室,因鄭宇翔堅持不前往,該3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鄭宇翔之臉、身體、肚子,直至鄭宇翔無法反抗後將鄭宇翔拖至地下室,鄭宇翔到地下室後發現地下室內約有8、9人,其中6、7人是坐在椅子上,另外2人(其中1人即為同具犯意聯絡之吳盛傑)坐在桌子上,坐在桌子上之2人喝令鄭宇翔將錢拿出來,鄭宇翔不從,該3名將其帶往地下室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或持不明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兇器)毆打鄭宇翔,趙彥維則於鄭宇翔遭毆打後要求鄭宇翔將錢拿出,經鄭宇翔再次拒絕後,趙彥維即朝鄭宇翔肚子踢一腳,並授意前開3名男子繼續徒手或以不明之物品毆打鄭宇翔,致鄭宇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右前臂、左大拇指、右上臂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上開同夥於鄭宇翔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鄭宇翔所揹包包內現金共20萬元,復以握住鄭宇翔手之方式強迫鄭宇翔簽立和解書(合約內容為「甲於鄭宇翔乙方趙彥維兩方合解,甲方以高利貸款給乙方,全部以貳拾萬付還乙方做為合解金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15分借款於趙彥維」),而使鄭宇翔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命鄭宇翔坐到後方椅子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後始讓鄭宇翔離開。
二、案經羅隆傑、鄭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羅隆傑、鄭宇翔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羅隆傑、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羅隆傑、鄭宇翔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 又渠 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羅隆傑、鄭宇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羅隆傑、鄭宇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羅隆傑及鄭宇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簽署和解書並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物品,而認其該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等給伊費用,是經過告訴人等認同之和解方式處理,且當初講定雙方均不報警及提告,若告訴人等係被強迫,為何不於當地警察局報案,而係事隔多天因拿不到非法取得之支票才去報案。告訴人等均是聽到伊說要報案而答應和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至第95頁正反面)。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強盜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羅隆傑、鄭宇翔之指訴及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做為認定之依據,然被告之犯行與一般強盜罪並不相同。首先被告自被害人等處取得之財物完全用來兌現被告先前開立予被害人等之到期支票,而吳盛傑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純粹為了軋票。其次,就被告主觀上而言,與被害人等和解是被害人等為了彌補被告1年多年來因為重利所受之損失,且係出於被害人等之自由意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再者,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就現場環境觀之,該場所側門係保持開放,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且外人經過亦一覽無遺,被害人等果真有受毆打、強暴、脅迫之情形,外人必然得見,被害人等亦得隨時呼叫或奪門而出以脫離強暴、脅迫。況如被害人羅隆傑所言,係看到當場有其他人已在場,認為沒有反抗之必要,所以也沒有反抗,被害人鄭宇翔也稱當時看到羅隆傑在場,神色黯然,所以也沒有為反抗之意思表示,顯然並非出於被告或吳盛傑或其同夥所為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等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另就被害人等願意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款項,乃因被害人等、吳盛傑均係來索債之高利貸業者,渠等之目的均在促使被告能夠履行到期應付之債務,被害人等交付金錢之後,亦能使被告能夠先履行到期之支票,因此就被害人等而言,交付金錢並無損失可言,且能夠免除當日與吳盛傑等人之爭執,因此就被害人等而言,並無必要極力反抗來免除支付金錢之義務,被告及吳盛傑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強制罪嫌或恐嚇取財罪嫌,亦並無積極證據論以被告強盜罪,請鈞院審酌被告長期受高利貸業者剝削之苦,不得以為軋票出此下策,其處境上值得寬諒,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從輕處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查:
㈠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於101年11月4日確有應被告之邀約
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立德補習班內,均遭毆打成傷,而羅隆傑所攜往之現金8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1紙、合約書、賓士車輛1臺及鄭宇翔所帶現金20萬元等物,於該日為被告強行取走,賓士汽車嗣後亦為被告處分,且2人復於同日簽署和解書各1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234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羅隆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鄭宇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份、羅隆傑及鄭宇翔分別簽立之和解書、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4日臺北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隆傑)、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鄭宇翔)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上開2344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第87頁、第90頁及上開23448號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吳盛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
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羅隆傑及鄭宇翔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其理由如下:
⒈羅隆傑部分:
⑴證人羅隆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3、4個人
押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他們提到是被告叫他們來的並開始歐打伊,並搶走伊的皮包,並將伊皮包內的80萬元現金及新光銀行20萬元之支票取走,並強迫伊簽立1張賠償被告10
0萬元的切結書及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恐嚇若不簽要打伊,伊才簽署,伊簽之前有拿到2張被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然伊簽完後,該2紙支票又被收回;當天被告以要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約伊過去,被告在確認伊有帶80萬元後說了「好,出來」,隨即有3、4人從旁邊小教室走出,該3、4名男子於確認伊為幫趙彥維辦理質押貸款之人後,即要求與他們一起到地下室並由其中1人扶著伊肩膀一同往地下室走去,然於伊往地下室走去時,該3、4人中其中
1人即一腳往伊背部踢下去,伊就從樓梯上摔到地下一樓,伊發現地下室已經有5、6人在場,其中1個年紀比較長的人坐在樓梯下來的桌上,好像在指揮,有2人顧在樓梯那邊,大約3人坐在最裡面的椅子上,這3個坐在最裡面的人伊後來才知道也是跟伊一起被押的人。上開同夥中看起來較年長之男子即喝令伊交出手機並將伊所交出之手機放置於桌上,伊交出手機後,吳盛傑與其他另2名男子(1名平頭且無門牙,1名身材較為壯碩)隨即徒手毆打伊,毆打完後,該名較為年長之男子即向伊稱:「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伊稱:「好,但我要先拿回我的電話」後,吳盛傑與前開2名毆打伊的男子認為不配合,再次徒手毆打,趙彥維則於他人毆打完後下來地下室告知還有他人要來,其後陸續有其他人被押到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會遭毆打。後來他們請被告下來跟伊簽署相關資料,吳盛傑叫伊把文書資料拿出並說內容要照他們的要求,另外還要照抄1份吳盛傑先擬好的和解書,這些資料簽好後,該位較年長之男子有請被告開2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將該2紙支票收入皮包內,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遂要求伊將所攜帶之現金交給趙彥維,伊拒絕後先前毆打伊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伊,而其他同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並於毆打過程中搶走伊包包,拿走8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合約書及上開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伊後來詢問車子是否歸伊,對方稱:「沒有,車子要簽回去,這筆錢是你要賠償被告的費用」,伊就坐回地下室最裡面的椅子,約過1、2小時候才能離開等語(參見上開23440號偵卷第5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羅隆傑上揭證述,其就遭毆打、搶皮包內之物品及簽署和解書之時序前後雖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告訴人羅隆傑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案發當日遭被告授意同具犯意聯絡之3、4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被告之同夥喝令交出金錢,經拒絕後,即遭吳盛傑及渠等之同夥毆打,要求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及和解書,於遭毆打無法抗拒時,由被告同夥強取其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合約書、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復由被告將上揭賓士車1臺予以處分等情前後均一致,自堪採信。
⑵案發當日告訴人羅隆傑遭毆打、搶皮包內之財物及簽立和解
書之時序,雖告訴人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略有差異,惟其已明確表示順序有點想不起來,過程大概如偵查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告訴人羅隆傑突遭被告及其同夥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告訴人羅隆傑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況證人羅隆傑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在地下室看過羅隆傑,但不認識,伊下去地下室後就看到羅隆傑,羅隆傑坐在後面椅子上,類似跟伊一樣被困在那邊,伊認為羅隆傑跟伊一樣是因為羅隆傑2個耳朵有出血、紅紅的,且伊被他們打完、簽完和解書後也被困坐在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另證人羅隆傑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覺得偵查中記憶較深刻(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係以時間順序回想案發之經過,且詳細陳述各該共犯當時之行為舉措與所陳述之內容,反觀其於偵查中僅籠統陳述事發當時發生之事而以「並」字取代時間順序(參見上開23440號偵卷第55頁反面),故應以證人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⒉鄭宇翔部分:
⑴證人鄭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要去收利息,
,被告有打電話邀伊投資大陸房地產,要伊帶20萬元過去,伊到時只有被告在場,講到一半就有4、5名男子從辦公室衝出,他們要求伊到地下室,伊當場拒絕,該4、5名男子就拖伊到地下室,下樓後看到現場還有7、8人被要求坐在座位上,且那些人有些受傷,旁邊有3名男子好像在看管,被告下樓說伊身上有錢,要其他男子拿伊身上的錢,伊反抗,其中4、5人就拿木棍及徒手打伊,繼續打到伊無法反抗,就將伊身上包包內20萬元取走,後來簽1章和解書,是他們控制伊的手寫的,簽完和解書後還被控制在地下室;伊去補習班跟被告講約5分鐘後,突然從辦公室衝出3人,該3人叫伊下去地下室,伊堅持不要就被該3人毆打臉、身體、肚子,伊被拖下去地下室後,看到其中6、7人坐在椅子上,另外2人坐在桌子上,坐在桌子上的人叫伊拿出錢來,伊堅持不要,被告就朝伊肚子踢一腳,並要那3人繼續打直到伊無法反抗,被告從伊包包拿出20萬元現金並叫伊簽和解書,是其中1人握著伊手簽和解書,坐在椅子上的「 小傑 」就是吳盛傑等語(參見上開23448號偵卷第4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故告訴人鄭宇翔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授意同具犯意聯絡之3名成年男子毆打並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被告之同夥喝令交出金錢,經告訴人鄭宇翔拒絕後,即遭毆打,後於告訴人鄭宇翔無法抗拒時,由被告及其同夥強取告訴人鄭宇翔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並以控制告訴人鄭宇翔之手之方式簽署和解書之過程互核相符,告訴人鄭宇翔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
⑵且證人即告訴人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對鄭宇翔
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除了伊就是他被打的最慘,他是在伊之後被打,伊坐在後面看他被打。鄭宇翔是在樓上時就被打,而且是一路從樓上被打到樓下,鄭宇翔從頭到尾都不配合,所以被打很多次,伊只記得鄭宇翔有拿錢出來,至於是被搶或是他自己拿出來伊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相符,且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至證人鄭宇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遭類似木棍之東西毆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其自承:那時是3、4個人打伊,伊看不清楚,感覺有硬硬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其對於該等物品是否確為木棍及究竟是遭何種物品毆打並無所悉,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硬硬之類似木棍之物品並非兇器,併此說明。
⒊證人吳盛傑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因為要跟被告收
取3萬元款項所以在下午1時30分許到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找被告,伊不知道補習班有地下室,伊跟被告見面都是在補習班外麵、大廳或是附近85℃,伊有看被告在跟鄭宇翔說話,伊在那裡待了10幾分鐘,離開時,被告與鄭宇翔還在說話,伊沒有幫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要錢,而是建議被告報警後就離開,和解書什麼的伊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然證人吳盛傑即為102年11月4日在場之「小傑」乙情,業據證人羅隆傑與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77頁反面),是證人吳盛傑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吳盛傑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吳盛傑當天來收錢時有幫伊處理與鄭宇翔、羅隆傑和解事宜等語(參見上開23440號偵卷第76頁)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吳盛傑稱其到後馬上離開,但伊覺得吳盛傑有待一陣子,不是馬上離開,他有直接在那邊跟羅隆傑處理事情,伊於偵查中所稱之「 小吳 」就是吳盛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亦大相逕庭,而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往往在第一時間採取矢口否認之態度,是證人吳盛傑於己身就本案亦同有利害關係,為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下所為之陳述,顯屬無據,自難採信,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己身重利而聽聞被告要報警處
理始自願與其和解,然告訴人2人關於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440號、第23
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2人並無重利情事業經認定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告訴人2人是同夥,勢力很大,如果不軋票進去,他們不會讓伊繼續經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又稱:告訴人2人知道伊真的會報警,他們不想伊報警,所以態度放軟,選擇和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
2人確係同夥且勢力龐大,渠等面對揚言報警處理,但經濟及實力均處於弱勢之被告,理應態度更為強硬並號召同夥前來處理,當不會反屈服於被告而自願選擇和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旨,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經查,本案案發時間雖為下午,然告訴人2人係分別遭被告以不同理由邀約前往,渠等對於被告會與吳盛傑及同名同夥埋伏於該處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渠等前往地下室乙情,全然未悉,渠等猝不及防突遭被告、吳盛傑及渠等之同夥以暴力方式毆打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身體已受衝擊。況被告、吳盛傑與渠等之同夥正值青、壯年且人數眾多,而告訴人2人乃隻身前往且所攜帶之手機均遭沒收,孤立無援,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另渠等遭壓制前往地下室之過程已遭暴力對待,且於地下室後發現尚有多名類似狀況之被害人坐於該處無法反抗,甚而於己身遭受前開強暴、脅迫過程中親眼目擊他人遭受不測之經過,是於該處僅有樓梯可供對外求援,且尚有被告之同夥看守在樓梯處下,任何人均會恐懼若執意反抗會遭受更為暴力之對待,是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且意思之自由顯然被剝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行為確已足使告訴人2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此觀證人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知道抵抗還是會被打,且他們說要凹伊,伊怕再抵抗會被打,沒有辦法抵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鄭宇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辦公室那3人出來打伊時有想要衝出補習班,但伊還在看哪裡有出口時,他們已經打過來,伊是被打趴在地上由其中1人拉著伊的後衣領下去地下室,伊被打時沒有還手是因為有3、4個人打伊,根本沒有辦法還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2人乃係擔心若不從被告及其同夥之指示,有遭繼續毆打之危險,渠等意思自由顯已喪失,尚難認告訴人2人妥協,停止反抗,即遽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未達客觀上至使不可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結
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被告、吳盛傑與渠等之同夥於行為時乃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渠等對於當日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後強取渠等財物乙情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已被告、吳盛傑及渠等同夥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使渠等身體或精神上無法反抗,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吳盛傑及其餘成年共犯以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羅隆傑、鄭宇翔簽署和解書並於渠等不能抗拒下搶走羅隆傑所有之現金共80萬元、上開20萬元支票1紙、合約書、趙彥維所開立之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及賓士車1臺暨鄭宇翔所有之現金共20萬元,該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部分顯非被告等人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乃強取他人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吳盛傑及其餘多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上揭2次分別對告訴人2人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
爾邀同共犯吳盛傑及其餘同夥以毆打、強制寫和解書、剝奪行動自由等強盜方式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所立之角色乃帶頭發起者及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