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楊政緯 再審被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經營之「Lazy懶人美容」(下稱「懶人美容」)係在107年1月3日結束營業,而再審被告於106年間所為受取「懶人美容」客戶儲值金行為為該店營業期間行為,而伊於同年6月20日,在臉書粉絲團「光復店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團)上,公開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指稱再審被告於「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收儲值金,欺騙消費者,並與客人發生退費糾紛部分,係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之行為等情。惟查,伊發現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10日、11日於其個人IG網頁發表之貼文,張貼其經「懶人美容」店址結束後重新裝潢新店面店名「美人美容」之翻修照片、開幕活動、花籃照片及其發表「一切完全重新開始」動態貼文、訴外人 黃薇 渟臉書貼文、照片等新證據,足以推認再審被告經營之「懶人美容」遲至於106年2月10日前即結束營業,其後於同址開設「美人美容」,另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刑事案件以及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再審被告106年2月11日、109年7月6日臉書貼文、照片,與其於112年11月22日在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可知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6日甫生產,足見其「懶人美容」應於105年7月6日前已結束營業一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中,指稱再審被告賒帳7萬元不願還伊部分,屬侵害再審被告之不實言論,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以伊於107年4月28日傳送「LAZY應付帳款.xlsx」(即被證4、30)內容予再審被告後,表示上開帳目為「懶人美容」先前儲值客戶消費紀錄,伊覺得無法這樣「招待」再審被告,顯與賒帳不還款不同等情,惟「LAZY應付帳款.xlsx」包含「Lazy客戶使用療程」、「Vivian使用療程」、「其他應付款項」,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伊其中「Vivian使用療程」、「其他應付款項」為伊「招待」項目之款項,此有再審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另案所提答辯狀㈢狀可證,另伊發現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在系爭粉絲團對話紀錄,向伊表示「你不用招待我,我可以自己買單」等情,可認其確有積欠伊款項。綜上,伊發現上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證明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91號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再審被告個人IG網頁發表之貼文(包含「美人美容」之全新店面翻修照片、開幕活動照片及開幕花籃照片、動態貼文截圖)、系爭粉絲團對話紀錄、個人臉書106年2月11日、109年7月6日貼文、照片及黃薇渟臉書貼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25、35-37、49-51頁),均係再審被告或黃薇渟於106年、107年、109年間發佈於社群媒體公開網頁,大眾均得以閱覽之資料,客觀上非再審原告所不能知悉,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確無法知道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另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刑事案件以及另案一審審理時作證之審判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4頁),再審原告均分別以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身分以及另案之被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庭應訊及答辯,故上開再審被告之作證內容,顯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亦難認其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另案二審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41-42頁),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審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另案向法院提出之答辯書狀,顯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法官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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