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條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條根與 翁國 華均係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大樓社區(下稱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 翁國華 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擔任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前由許條根擔任之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經主任委員翁國華變更由翁國華擔任,其等因此存有閒隙。許條根明知其所有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由其本人在該證書上親自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且其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姓名章,翁國華並無扣留而侵占該證書,且其亦未曾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而經翁國華拒絕返還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竟基於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故意虛構翁國華侵占其上開證書之事實,誣指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翁國華所涉強制、侵占等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條根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嗣經翁國華認許條根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將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寫自己的名字,並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並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姓名章,再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翁國華提出侵占上開證書之告訴,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85-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寫的是氣話,我是尊重翁國華才將證書投入他的信箱,事後我向他討證書他都不還我,我提告後檢察官才請他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翁國華均係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107年10月
17日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由被告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經變更由翁國華擔任。嗣被告在其所有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上親自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自行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且被告親自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所有之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5頁、85-86頁),事後被告並於108年5月21日,向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告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翁國華涉犯該部分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並據證人翁國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7-25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原審卷第143頁、他639卷第1頁、他733卷第1頁)、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其上有「索取本證書何用..」等字樣,見他1458卷第101頁)、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其上有「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與被告私章印文,見他1458卷第7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他1458卷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係由被告自行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交給翁國華無訛,事後卻向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告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上開證書罪嫌之告訴無訛。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那是氣話,也有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
,但忘記是何時索討云云。惟證人翁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寫11/15、13:10,我絕對是在這個時間之後才拿到,在他告我之前,我從來沒有接受到任何訊息說他要我這個證書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51-252頁),經核此與其在前案警詢中所稱:他從來沒有向我索回他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等語(他1458卷第125頁),在本案偵查中稱:該證書是被告主動放在我的信箱內,且親筆註明證書就給你,不用退還。所以我沒有扣留證書,在沒有告我之前,也沒有向我要等語(他1458卷第49頁至第50頁),始終一致,足徵證人翁國華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再佐以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108年5月29日前案警詢中所稱:(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以為翁國華會後悔叫我再去當大廈的防火管理人,他會將證書還給我,可是沒有,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這樣害我沒有機會憑證書再去找新工作等語(偵3489卷第11-14頁調查筆錄)。參酌被告就有無向翁國華索討證書一節,歷次所述反覆,且亦陳稱何時索討亦已不復記憶,而其在108年5月29日警詢所為陳述,係於交付上開證書及提出告訴後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斯時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而趨於真實,事後可能已受其他事件等外力干擾或影響,是以應以其在該次警詢所述「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較為可信。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可知,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被告註記上述無庸退還等文字並提出交予翁國華後,迄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提告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前,並未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是被告確實明知上開證書係其自行提出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交付給翁國華,而且自己明白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顯然已表示拋棄所有權,則該物即屬於翁國華所有,翁國華自無返還之義務,更無所謂侵占或強制被告之權利可言,已至為明白。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氣話,有向翁國華索討而翁國華拒不返還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其自行註記上述文字並提出交予翁國華,詎仍具狀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告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且在提告之前,並未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猶提出告訴狀申告翁國華侵占上開證書及妨害其行使取回證書之權利,其故意虛構此部分事實,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被告所為申告,顯然有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虛構翁國華侵占、強制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縱使上開證書在被告誣告之後,由翁國華於前案偵查中返還被告,然究與侵占該證書,經索取拒不返還等情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於上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罪嫌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翁國華有因社區事宜閒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翁國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外,亦使偵查機關不當開啟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心智成熟之老年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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