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上訴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狀載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惟聲明誤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萬元(原審卷第135、288頁),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0萬元,核其更正係就聲明不明瞭者為敘明、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英山與其表姐即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投資1500萬元,由莊英山設立、經營真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惟因被上訴人有稅捐考量,乃與莊英山通謀虛偽於民國107年1月2日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上訴人為取回投資款,不斷脅迫,莊英山遂於108年1月4日以其事業夥伴即上訴人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伊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附表編號2、4、6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縱應給付,亦應扣除莊英山已清償之130萬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1月3日將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付莊英山,約定於同年4月10日清償,利息每月40萬元,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莊英山僅曾清償利息30萬元,迄未清償本金,經伊多次催討,始於108年1月4日與連帶保證人徐一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就系爭借款及每月利息累計480萬元重新約定清償期,且利息總額減縮以120萬元計算,各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清償本金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並未脅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6至128頁):㈠莊英山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今因
理財規劃,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願將1500萬元貸與莊英山,借貸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莊英山於借貸期間分三次清償,於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5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0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匯款1500萬元予莊英山(原審卷第31、119頁)。
㈡莊英山於107年12月21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審卷第105至118頁)。
㈢莊英山以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記載:雙方於107年1月2日曾約定本金、利息、清償期,嗣後因莊英山有困難,無法依約履行,乃請求被上訴人延期,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再行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下:1.108年5月1日償還本金500萬元,開立編號1本票,同時交付利息40萬元,開立編號2本票。2.同年9月1日償還本金500萬元,開立編號3本票,同時交付利息40萬元,開立編號4本票。
3.同年12月1日償還本金500萬元,開立編號5本票,同時交付利息40萬元,開立編號6本票(原審卷第41頁)。
㈣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獲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原審卷第43至51、14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前收受莊英山給付20萬元,同年10
月18日收受莊英山匯款10萬元(原審卷第39、93頁、本院卷第128、161頁)。
㈥被證1為被上訴人與莊英山Line對話紀錄。原證8、9為110年1
1月14日、15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黃清海 、兄 曾祥林 及上訴人與其父 莊育榮 之對話錄音譯文。莊英山以上開時間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兄威脅還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通常保護令、並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人抗告(原審卷第91至101、175至201、221至231頁,原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影卷,下稱系爭保護令)。
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真實公
司於107年1月9日設立,代表人為莊英山,資本總額為1505萬元,莊英山出資額為5萬元,莊英山任代表人之杰善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杰善公司)出資額為1500萬元(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四、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就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借據已表明莊英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旨,上訴人嗣後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詳載雙方前於107年1月2日約定本金、利息、清償期,因莊英山有困難,請求延期,故另提供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再行約定分三期清償,就各期應清償之本金500萬元、利息4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已足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簽發,非無原因關係。至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均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9莊英山父子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兄於111年11月14日、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系爭保護令(原審卷第185至231頁),縱認莊英山於上開時間曾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屬威脅還債而發生家庭暴力,並獲核發保護令,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亦係遭脅迫而為。另上訴人所提真實公司、杰善公司登記資料(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僅得證明杰善公司曾出資1500萬元予真實公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莊英山間另有投資約定,而無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莊英山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每月4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2%,固逾修正前上開規定利率上限,惟該約定並非無效,僅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合先敘明。上訴人另抗辯莊英山已清償130萬元,惟就逾3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於兩造是認莊英山於107年間所清償被上訴人之3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僅得優先抵充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每月40萬元,尚不足抵充原本,故自系爭借據簽立、截至108年1月4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前,莊英山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總額450萬元(40萬元×12個月-30萬元)。兩造同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就莊英山尚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重行約定清償期,並合意縮減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號1、3、5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附表編號2、4、6本票擔保減縮後利息總額120萬元之清償(本院卷第210頁)。據此計算,附表編號2、4、6本票擔保系爭借款12個月之利息12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8%(120萬元/1500萬元),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系爭本票債權應部分扣除云云,均非正當。
㈣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重行約定之利息120萬元,被
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其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賴武志法官曾明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1月4日500萬元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CH00000002108年1月4日40萬元108年5月1日無CH00000003108年1月4日500萬元108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CH00000004108年1月4日40萬元108年9月1日無CH00000005108年1月4日500萬元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1日CH00000006108年1月4日40萬元108年12月1日無C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