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寶瑛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董璽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重傷害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變造證據之虞,並且有反覆實施之情,經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關監視器畫面業經被告之子 李威廷 拷貝交付警方,且非提供片段或經過剪輯之影片,實無湮滅證據之虞;另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存在,又被告有穩定之居所,亦無相當資力,並無逃亡或準備逃亡之跡象,被告家人數次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足徵家庭功能仍存在,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保母執照,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命其暫時停止新收托兒童,且被告經裁定羈押後,已通知其他幼童家長另外安排幼童照護事宜,被告家中已無照護幼童之工作,難認有反覆實施傷害之情。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若被害人只有輕傷,願意撤告等語,亦難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耳朵患有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看守所之醫療機構無法開藥予被告服用,恐造成被告耳朵退化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審酌羈押乃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做如起訴書附表的行為,監視器所拍攝到
的是其本人,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構成傷害,供稱不是很記得這個過程,不是故意的等語,惟卷內有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及告訴人之指訴等資料可參。且被害人因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展遲緩,仍需時間追蹤才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視力因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尚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仍需追蹤才可得知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3年5月13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53頁),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對部分案情多次聲稱不記得、忘記等語,並有藉詞不配合員警調閱監視器之情形,更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部分是小孩子在玩,不構成傷害,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而其所犯上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多次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其又係以保母為業,於案發時接受託育之嬰幼兒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足認其亦有反覆實施之情,原審因而依法裁定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員警在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告調取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時,被告稱其不知監視器主機位置及如何操作,係其子李威廷操作控管,經警要求被告聯繫其子返家操作,被告又以李威廷工作中不便接聽電話為由,拒絕聯繫李威廷,再經警多次表示熟稔監視系統,僅需被告同意即可現場操作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猶堅稱要等待李威廷返家操作,而多次拒絕提供等節,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承辦員警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審認為被告有阻卻發現證據及規避審判之情形,故而有湮滅或變造證據之虞,尚非無據。⒉另被告最初於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有摔到小孩及搖晃
小孩,因為這個小孩經常哭鬧,從來的第一天即19日開始,每日都經常哭鬧,所以一時理智線斷掉、情緒不穩,所以才有上述行為,我都是徒手將小孩摔到地墊上等語;嗣後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記得有摔到小孩,沒有傷害小孩,不是故意的云云,已徵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諉卸責之情,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串證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就前揭檢警調查證據過程及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等客觀情事觀察,原審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非無憑,尚無從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功能尚存等情,逕認被告毫無逃亡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自陳以保母為業,而國內並未以領有證照為擔任
保母之必要條件,尚無從因被告之保母執照遭停業,即謂被告無重拾保母職務之可能,衡以被告前稱其有難以控制行為等情,被告再因情緒失控對受託照顧之嬰幼兒為傷害或重傷害犯罪,並非不可能。抗告意旨稱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謂可採。⒋復以被告所涉罪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日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並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有前述耳朵疾病,然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相關客觀證據,亦難謂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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