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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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廖裕成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並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明鳳 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回歸家庭並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件全部犯行,不再爭執其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4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疫情期間工作收入較少,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依「 林哲瑋 」之指示,向 張沁華 收取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予「林哲瑋」使用,以供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雖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甚鉅,然參酌被告所涉各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最早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即開始為此等代為收取、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並自110年4、5月間即開始依「林哲瑋」指示收取他人帳戶,且一再為相類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自不宜輕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就其所為予以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雖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然依和解書之記載,被告竟遲至114年10月20日前始會支付第1筆和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再以每月支付3000元之方式償還告訴人,顯然被告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會耗費相當時日才能將所有和解金給付完畢,於量刑時當不宜過度予以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酒店幹部、白牌車司機等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另被告雖稱需扶養父親,然依辯護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本件委任辯護人之費用尚係由其母親分期支付(參本院卷第323至333頁),顯然被告實無何資力得撫養家人;又被告母親雖於113年5月10日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修補手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343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即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母親為上開手術時根本非由被告陪同或照護,亦無從僅因被告母親有上開病況,即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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