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韋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9、10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見員警依法攔查,非但未配合停車
,卻多次違規加速逃逸,屢次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於撞停路邊之重型機車後,甚至欲直行衝撞車頭前、下車實施逮捕之警員,足見被告藐視公權力之甚,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小吃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先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即曾因恐其無照駕駛及於車上藏放毒品等情遭警查獲,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為不當駕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竟仍不知所悔悟,於本案中再為相類之不當駕駛行為,除再次觸犯妨害供住往來安全罪外,並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自不宜輕縱。衡酌本件被告行為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生命、身體有產生重大危害之可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以致量刑失入之不當。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