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響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響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響原自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動準備騎乘離去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察覺被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雖辯稱:警員違法攔停、盤查,所取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密錄器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有發動本案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只有發動本案機車,尚未行駛,並不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
六、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天我坐
在本案機車上發動後,尚未行駛,約5秒警察即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5、51頁、原審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威祺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見到被告是坐在本案機車上,本案機車是發動狀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且證人陳威祺亦未證稱有見到被告移動本案機車。此外,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更未見被告有移動本案機車,被告亦曾數次向警方表示其尚未騎出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2、29至32頁)。從而,本案機車縱經被告發動,然被告僅是坐在機車駕駛座,尚未起駛,本案機車也未在被告控制、操控下而移動,自難認被告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未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本案機車上
,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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