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前開2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各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審均一貫認罪,犯後深感懊悔,並配合警方調查上游;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為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且父親中風需被告照料,本案係因想幫父親雇用幫傭而誤入歧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係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張雪琴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共同洗錢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67064號卷第77、79背面、89頁、原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主張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擔任領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上游,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先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受害金額為50萬元,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未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19歲,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之母親、係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1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附具理由,而為量定,雖理由稍簡,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時間內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確已依據恤刑原則,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刑期寬減,且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㈢、上訴意旨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乃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及被告父母罹病情況、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且被告於本院 陳明 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6頁),難認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至於被告另稱犯後有配合警察偵查上游乙情,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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