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毅 等人之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本裁定理由第二點所示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
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文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
告陳文毅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 陳耀亮 遺產,爰提起本訴請求
准予原告代位被告陳文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本件原告起
訴有下述應補正之事項,應定期補正:
㈠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及繼承系統表,並據此補正
被告「陳**」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查有
本件被告陳文毅、「陳**」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
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
人為被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耀亮所遺留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除未特定「所遺留之遺產」外,尚
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請補
正正確訴之聲明。
㈢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三、原告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82,005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先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並補正被告陳文毅之應繼分比例,以及以陳文
毅因分割土地所受利益即土地交易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