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881號
原 告 林清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為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經核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