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九十年四月廿五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借款之本息付款方式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廿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不論本金或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