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新臺幣」應更正為「銀元」、同欄一第6行之「5、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5、6時至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連枝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67mg/dl,即0.36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告李連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1,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戒酒,於民國104年10月4日5、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某友人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與白雞路口,不慎自摔,經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合36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7),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000年0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且造成車禍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