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為警攔查」,應予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因行車速度時快時慢,經警於同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即構成本案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劉文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祥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