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唐
訴訟代理人  許騫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6,1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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