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仇台榮
被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
院於102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47號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