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氧生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秋鶯
訴訟代理人 林良炘
賴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叁元
,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核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核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
肆佰陸拾肆元,及以新臺幣陸仟元核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核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
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
叁元、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及萬龍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
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及委任書,契約有效期間均自民國100
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且均履行至契約到期終
止。
㈡、被告至上開契約終止日,積欠原告萬安公司101年9月及同
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74,000元;積欠原
告萬龍公司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共6,000
元未給付。
㈢、原告萬安公司於履行保全服務後依契約請款,被告卻以抽象
言詞指謫,強扣原告萬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經原告萬安
公司於10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被
告仍置之不理,依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
另賠償原告萬安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74,000元。
㈣、被告於102年1月7日來函指稱原告萬龍公司為行政文書處
理之服務有瑕疵云云。惟依委任書約定,萬龍公司與被告僅
約定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非財務管理工作,而萬龍公司也
都有按約定處理、登錄。收入管理費等文書作業也存放在管
理中心,被告是否如實查核、用印、保管,非原告之責,被
告認為原告萬龍公司負有全部行政管理工作及保管責任,恐
有誤解。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萬安公司部分:
⑴、原告萬安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者係一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
以勞務提供作為當事人間給付之標的,且受任人受託處理一
定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
⑵、被告社區委員私下要求原告萬安公司之員工協助依照存摺內
容幫忙記錄成財報,卻怠惰自身義務之執行,從不審閱被告
社區財務、財報等工作。待原告萬安公司基於善意將留存於
公司之存檔列印1份給被告,卻遭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實則,依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之
警衛服務內容為守衛駐警:單哨值勤,24小時保持一人值勤
。詳如【附註一】簽約後由乙方提交工作流程表,並依約定
時段逐項執行。」原告萬安公司即已完全給付保全勤務之勞
務,否認對被告有報告義務。被告對於行政文書處理及代辦
事項部分,係另行委任原告萬龍公司處理,雙方權利義務應
為釐清,被告假借行政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有問題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費,實無理由。
2、關於被告主張抵銷2,563元部分:
被告社區3-3號1樓住戶於101年9月22日至社區警衛室,
為繳交管理費而開立相當8個月管理費金額20,504元(計算
式:每月管理費2563×月數8=20504)之支票1張,然警
衛於收款時不查,倒算欠繳期間,誤以為該住戶欠繳單明細
上101年8月為倒算起始月份,因而記載「繳101年1月~
8月管理費」。當警衛將單據送回公司銷帳時,財務銷帳作
業系統則依管理費欠繳月份之順序銷帳,即自100年12月起
至101年7月止,結算後,該住戶應自101年8月開始欠繳
,帳目並無誤差。
3、關於被告主張抵銷1,434元部分:
依委任書第1條第6款:「管理費之代收、登錄、催繳,採
電腦化作業」、第7款「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格製作」可知被
告與原告萬龍公司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管理費之收入】登錄
事項。約定工作中既無社區之支出項目,對於被告社區如何
支出,原告萬龍公司完全無法掌控,更無從製作財報,且被
告每月僅約定給付3,000元委任原告萬龍公司製作上開管理
費之收入登錄資料,非一般社區大樓動輒4、5萬元聘請總
幹事製作財報之合理對價,原告萬龍公司只有單純管理費收
入項之登錄及電腦記載。被告主張之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私
下委任原告萬龍公司之員工處理,非原告萬龍公司之工作項
目,且原告提出之支付結報請款單並無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之
蓋章,未決定付款方式,無領款人之簽名,原告萬龍公司依
當時被告社區提供之存摺存款,101年8月份之雜項支出僅
有3筆共計4,978元(1633+643+2702=4978),則8月
份之雜項支出既無該筆電話費,於9月之雜項支出自應扣除
之,並無重複領款之錯誤。
㈥、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348,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司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萬安公司請求服務費及違約金部分:
1、被告已於102年6月25日匯款176,003元予原告,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2、原告萬安公司與被告所簽訂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係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萬安公司既受有報酬,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萬安公司所提供之保全
服務有諸多疏失如下:
⑴、依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附註一」駐警保全之工作範圍第4
點第E項約定: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協助執行標
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
,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及公
設鑰匙管制等項目。原告萬安公司於服務期間未依約定填報
工作日誌,有通知與其他報告事項之違誤,更遺失公設鑰匙
,對被告社區恐致生公共危險。
⑵、依上開合約書「附註二」管理罰則第1條第1款約定:未經
委員會同意而逕行更換人員、第7款:值勤時睡覺、影響勤
務,經查屬實者、第3條第5款:委員會交辦事項未依限完
成,經催告仍延誤者。原告萬安公司於服務期間,未經委員
會同意一再隨意更換派駐人員,且派駐人員屢有未依規定執
勤(如睡覺、擅離崗位、精神渙散、看電視、對進出社區人
員未予管制)等情事。以上狀況,被告本得依約定對原告萬
安公司罰款,並提早終止合約,但被告念及原告萬安公司已
在被告社區服務多年,是以未採取此一斷然措施。
⑶、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原告萬安
公司負有報告義務,且之前均有交付被告相關財務報表,嗣
被告不再續訂契約,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萬安公
司提交自其進駐社區起至撤場日止,現場人員經手之各項紀
錄、文件資料、財務報表、表簿資料及相關社區收入收存部
分支正確財報及相關資料,並確實與接手之保全公司完成交
接簽認並切結,承擔經手項目之相對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
次月確認資料無誤後會撥付原告萬安公司應得之服務費款項
。而原告萬安公司遲至102年2月初才寄送移交清冊暨100
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且上開資料雜亂無章,製
表人均未簽名以示負責,亦未呈報被告核實及檢附相關附件
資料,原告萬安公司未到場報告,亦無核對,嗣經被告自行
核對後,始發現有款項不符之情事。
⑷、被告依101年11月16日兩造交接會議紀錄,條列原告之業務
缺失9項,經決議扣1個月之服務費,並暫押1個月之服務
費,待後續相關資料交付後退還。上開決議並經原告萬安公
司處長李建宏簽認在案。
⑸、綜上,原告萬安公司既違反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及民法規定
,未依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亦未盡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且
原告萬安公司撤哨後,並無固定人員與被告作為對應窗口,
經被告向原告萬安公司留言及原告萬安公司派來人員反應均
無回應,被告認此事關乎社區財務報表之正確及管理委員之
誠信等重要問題,係與原告萬安公司主張之給付具對等性之
對待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原告萬安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前所述,原告未盡其應
盡之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更甚有加害給付,被告未對
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反而遭原告萬安公司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寧有斯理?況兩造上開合約書期間業已完成,所剩
者僅被告支付已完成合約未支付之服務費,無上開合約書第
4條規定之「未完成合約」,原告萬安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部分:
⑴、原告萬安公司於服務期間,被告社區3-3號1樓住戶為繳納
期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7月之管理費而開立支票20,504
元,卻因原告萬安公司管理不當,登錄銷帳期間為101年1
月至同年8月,而該住戶堅稱100年12月之管理費已經繳納
,被告要求原告萬安公司提出該次繳費紀錄,原告萬安公司
亦無法提供,致使被告對該住戶100年12月之管理費2,563
元無從催討,相關管理費會計帳目雖應由原告萬龍公司製作
,但係由原告萬安公司執行,原告萬安公司且係原告萬龍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就管理費欠收部分,主張應於給付之服
務費中抵銷之。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萬龍公司零用金1,434元(含101年7月電
話費438元、同年8月電話費996元)。詎原告萬龍公司撤
離被告社區時,於5,000元之零用金中再次重複扣除,主張
應於給付原告萬龍公司費用中抵銷之。
⑶、綜上,爰就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萬龍公司之服務費中,分
別抵銷上開管理費2,563元、重覆扣款之零用金1,434元。
㈢、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萬安公司及原告萬龍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警保全服務
合約書及委任書,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
1年10月31日止,且均履行至契約期滿。
㈡、依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萬
安公司服務費87,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萬安公司101年
9月及同年10月之服務費174,000元未付。
㈢、依委任書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萬龍公司行政文
書處理及代辦事項費用3,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萬龍公
司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上開事項費用6,000元未付。
㈣、被告因積欠上開費用,於102年6月25日匯款171,407元予
原告萬安公司收受;匯款4,536元予原告萬龍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萬安公司服務費174,000元、違約金
174,000元;積欠原告萬龍公司上開事項費用6,000元等情
。被告對於曾積欠原告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分別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
由?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③原告萬安公司及原告萬龍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
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萬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萬安公司就氧生樹社區為一定之
管理,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萬安公司87,000元,核其性質屬
委任契約無訛。
2、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
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
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
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
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
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
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
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
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
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3、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萬安公司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係委
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萬安公司即負有報告義務等語,惟
該報告義務縱具有雙務契約上之獨立性,其僅係使被告之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合理的滿足目的之從給付義務,與達成
該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目的所必要之主給付義務(即管理被
告社區)非完全相等而不具有對價關係。是依前揭意旨,縱
原告萬安公司未履行其報告義務,被告僅得訴請原告萬安公
司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尚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對其分別積欠原告萬安公司及原告萬龍公司101年9月及
同年10月之上開服務費174,000元、6,000元等情,不為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抵銷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萬安公
司及原告萬龍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萬安公司之管理不當,致被告無從對其社區
3-3號1樓住戶催討100年12月之管理費,受有2,563元之
損害等語,固提出氧生樹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份銀行
帳戶收支明細表、氧生樹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份管理
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而上開表單僅係被
告內部記載管理費收支資料,該等資料就被告社區3-3號1
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記載固有不同,仍無足逕為原告萬安公
司有何不當管理之認定,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此
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萬龍公司有重複請款1,434元等情,為原告
萬龍公司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月、8月繳費通知、氧生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結報請
款單等件為證,然被告提出之上開繳費通知,僅能證明101
年7月及同年8月確實有電話費用合計1,434元之事實,而
上開支付結報請款單上未勾選付款方式,未經領款人簽名,
難為原告萬龍公司業已收受該筆款項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原告萬安公司及原告萬龍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萬安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萬安公司主張依上開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第4條第3項
:「甲方如未按時繳交委託管理費,經乙方催告(書面通知
)仍未於十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
應賠償乙方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4,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萬安公司因被告未給付101年
9、10月之服務費,依上開約定條款,於102年1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繳納一節,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
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萬安公司與被
告間之上開合約於101年10月31日期滿,業如前述,則縱被
告於收悉原告萬安公司繳費催告函後未即繳納積欠之服務費
,違反上開合約條款之規定,惟兩造既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
原告萬安公司「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
」核算,而原告萬安公司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兩造合約已因履行至契約期滿而消滅,即無「未完成合約
期間」可言,無從核算違約金數額,是原告萬安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000元,即無理由。
2、原告萬安公司請求服務費部分:
被告固積欠原告萬安公司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服務費17
4,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6月25日,已匯款
171,407元予原告萬安公司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之費用後,原告萬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
593元,洵有理由。
3、原告萬龍公司請求行政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費部分:
被告固積欠原告萬龍公司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費用6,00
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6月25日,已匯款4,53
6元予原告萬龍公司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之費用後,原告萬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64元,洵有
理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萬安公司請求
101年9、10月之服務費174,000元,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
第2項約定,應於翌月即101年11月10日前支付,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萬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書雖未明定
費用給付期限,惟原告萬龍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催告被告請
求給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就所積欠之174,000元、6,000元,均負遲延責任。惟被
告業於102年6月25日分別償還原告萬安公司171,407元、
原告萬龍公司4,53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之遲延
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應以
174,000元核計,於102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則以2,59
3元核計。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司之遲延利息,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應以6,000元核計
,於102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則以1,464元核計。
㈣、從而,原告萬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93元,及以174,000
元核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2,593元核計自10
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萬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64元
,及以6,000元核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
至102年6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1,
464元核計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0元應
由原告萬安公司負擔,餘由被告負擔。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