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102年度北簡救字第58號
原   告  仇台榮
被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㈢為訴
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
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41
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2被選定人及第45條之1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年
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桃園縣政府
為輔助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應經輔助人桃園縣政府同意
,是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且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
助,其起訴狀及聲請狀上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地址
,足見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原告應提出證
明輔助人桃園縣政府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
文書,並補正經桃園縣政府蓋章代理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
助之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間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及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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