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守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核被告高守陳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
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
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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