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燕陵
被 告 黃晴霞
被 告 鄭琬 諭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鄭琬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分別自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5
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MIKI」店鋪(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市○○道○段○○○號B1《臺北地下街145號》
,下稱MIKI店)之員工,負責銷售衣物、收受銷售所得並保
管MIKI店當日營收現款等職務。詎MIKI店於101年8月19日
之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因不明原因佚失,
被告雖稱上開營收係被告鄭琬諭如廁時遭他人竊取,惟經原
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被告鄭琬諭未於其所稱時點外出
如廁,而被告所稱營收遭竊時,均於MIKI店內執行職務,被
告黃晴霞且為主班小姐,被告鄭琬諭則負責收銀工作,依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均應負保管營收之責任,
其等明知逛街購物人潮眾多,現金保管應更為謹慎,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莊嘉明亦曾提醒被告應將營收保管好,
被告自無理由怠忽職責,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公司規定收到的錢都要放到收銀機內,
收銀機放不下,其他人會放在身上以待交回,如何保管款項
,應由被告自認安全的方式為之。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晴霞主張:
㈠、本件案發當時人潮較多,原告另指派被告鄭琬諭幫忙,並分
別以銷售、收銀之工作項目劃分不同之責任區,由被告黃晴
霞負責銷售,被告鄭琬諭負責收銀,惟被告鄭琬諭忙碌時,
被告黃晴霞雖會幫忙收銀,但既已劃分工作責任區,即不該
由被告黃晴霞負全部的營收保管責任。又上開營收遭竊係被
告鄭琬諭如廁返回後告知,應由被告鄭琬諭負7成,被告黃
晴霞負3成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係事後要被告簽名確認。
㈢、原告未說營收要放在收銀機,被告平常就把錢放在覺得可以
的地方保管。
㈣、被告黃晴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琬諭主張:
㈠、被告鄭琬諭最後核算營收數額為28萬3千元或28萬5千元,
但最後是被告黃晴霞數過後告訴被告鄭琬諭其將錢收在櫃子
內之袋子,之後被告黃晴霞比較忙就去招呼客人,直到被告
鄭琬諭上完廁所後很久錢才不見。
㈡、被告鄭琬諭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告黃晴霞站在櫃台收銀,被
告黃晴霞非完全未經手收銀工作,其也要負責。
㈢、被告鄭琬諭只是工讀生,老闆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沒
有提供鎖或保管箱等保管方式,收到錢就放到抽屜裡,被告
鄭琬諭不可能都不離開櫃檯,縱應負責,亦應區分責任比例
。
㈣、被告鄭琬諭未滿16歲,其於現金保管條上簽名時,法定代理
人林雅玲並未在場,否認被告鄭琬諭所簽現金保管條內容。
㈤、被告鄭琬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分別自101年5月30日、101
年5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MIKI店之員工,並於10
1年8月19日由原告分配負責MIKI店之銷售、收銀工作。嗣
於同日被告鄭琬諭外出如廁返回MIKI店後,被告發現MIKI店
之當日營收已佚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
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
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任職期間依原告指示服勞
務,由原告支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
與被告黃晴霞、鄭琬諭間各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黃晴霞、
鄭琬諭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完全之勞務給付,否則
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營收佚失,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①上開佚失之營收金額為何?②被告黃晴霞是否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鄭琬諭是否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④若被告黃晴霞、鄭琬諭均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否具有連帶關係或應有責任比例區分?
茲說明如下:
1、本件佚失之營收金額應為283,000元:
原告主張MIKI店之當日營收為28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現
金保管條1份為證,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則就營收之金額部
分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晴霞固辯稱該現金保管條係原告事發後要求其簽名,
惟未否認該現金保管條之真正及內容,而被告鄭琬諭既陳稱
上開營收數額為28萬3千或28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02年
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參酌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保管款
項為28萬3千元,被告簽署現金保管條之日期為事發之101
年8月19日等事實,足認上開現金保管條所載佚失營收數額
,應為被告清晰記憶下之記錄,實可信為真實。
⑵、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琬諭於案發時係未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觀諸被告鄭琬諭簽署
之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茲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台北地
下街145號米淇有限公司服飾店當日營業額收入由本人負責
保管金款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整。」之內容,應係被告
鄭琬諭一方表明其於案發當時保管款項數額之意思表示,核
為被告鄭琬諭之單獨行為,而被告鄭琬諭所為之上開單獨行
為,其法定代理人林雅玲未為允許,此經林雅玲供明在卷(
見本院102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
鄭琬諭簽署上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屬無效。惟上開現金保
管條所載款項應為真正,業如上述,是縱被告鄭琬諭簽署之
現金保管條無效,仍無足影響佚失營收款項數額之認定。
2、被告黃晴霞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42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晴霞為案發當日之主班小姐,應就上開營收
負保管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現金保管條及切結書為證。被告
黃晴霞對於上開現金保管條及切結書均不爭執,該切結書第
1條且規定:「絕對服從主管命令,遵守公司一切規定,並
將每日營業收入交由主班小姐保管,更不得有竊盜或挪用公
款、公物等不法行為,否則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
,被告黃晴霞並自陳其係案發當日之主班小姐(見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足認定被告黃晴霞就上開營
收款項負有保管之責。參酌被告黃晴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鄭:我忙的時候被告還是會幫忙收銀)是」、「(
法官問:對於被告鄭提到案發當時是他錢算好後放在櫃子上
,之後去上廁所不見了,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確實是
這樣。」、「(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鄭去上廁所?)是」
、「(法官問: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整理衣服」、「(
法官問:當時你也知道櫃子上有錢嗎?)是」等語明確(見
同上筆錄),可知被告黃晴霞與被告鄭琬諭間確有職務上相
互支應、協助之互動關係,而被告黃晴霞既知悉被告鄭琬諭
外出如廁,仍逕自整理衣服,疏未注意上開營收之存放,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可歸責之事由無誤。從
而,被告黃晴霞就上開營收負保管責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致上開營收佚失,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黃晴霞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黃晴霞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3、被告鄭琬諭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鄭琬諭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並負責MIKI店之收銀
工作項目,業如前述。按櫃檯作業員之收銀工作除收受帳款
外,尚應包含對所收帳款之保管責任,始合於前稱有償之僱
傭契約所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被告鄭琬諭辯稱其僅
依老闆指示將系爭營收放在櫃子裡,不負保管責任等語,顯
不可採。被告鄭琬諭另辯以原告沒有提供保管箱等保管方式
,亦未規定營收要放在收銀機、被告鄭琬諭不可能都不離開
櫃檯等語,惟原告既有收銀機設備,即難謂原告未提供款項
保管方式,是被告鄭琬諭所辯,實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鄭琬諭就上開營收負保管責任,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致該營收佚失,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琬諭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鄭琬諭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理由。
4、被告黃晴霞、鄭琬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
連帶關係:
⑴、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
⑵、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
未盡營收之保管責任,應負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黃晴霞、鄭琬諭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應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
定因債務不履行而負賠償責任之多數債務人,應連帶賠償債
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有誤會。又
因被告黃晴霞及鄭琬諭就上開營收之滅失均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係分別依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應對原告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且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依前
揭意旨,應認上開二債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被告
黃晴霞及鄭琬諭另辯稱彼此責任比例大小等語,洵為另一問
題,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參照。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又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應記載被告黃晴霞
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琬諭給付283,000元
,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始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相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