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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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蔡傑丞 即 蔡世聰
被 告 蔡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傑丞即蔡世聰與被告蔡東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東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傑丞即蔡世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詎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即聲請鈞院對被告蔡傑丞
即蔡世聰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
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五四四0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0
二五二七九號對被告蔡傑丞即蔡世聰強制執行無效,經鈞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查知被告
蔡傑丞即蔡世聰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東瀛,旋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
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
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本院九十二
年度促(一)字第五四四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0
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七九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蔡傑丞即蔡世
聰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趙)。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
,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
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
,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
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蔡東瀛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查被
告蔡傑丞即蔡世聰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未清償,則原告為蔡傑丞即蔡世聰之債權人甚明,而蔡傑丞
即蔡世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東瀛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傑丞即蔡
世聰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
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蔡傑丞即
蔡世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東瀛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東瀛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二、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三、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四、台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土地:台中市○區○
○段○○段○○○地號、二一地號、四之三地號土地,一層
木造住家用,總面積:二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二
七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