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被   告  陳縣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時,因
右轉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凱奕 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6,654元(含工資27,269元、材料9,385元),
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36,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右轉
疏忽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各1份及車輛毀損相片26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27,269元
、材料9,385元,總計36,654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31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21日)已使用6個月又2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材料費用合計為9,385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應折舊2,0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後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折
舊後之材料費用為7,365元(計算式:0000-0000=7365)
,加上工資27,269元,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4,634元(計算式:7365+27269=34634
)為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634元
,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9385×0.369×7/12=2020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73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