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董少宇 (原名 董聰智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49元,及
其中352,109元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
本息,並以原貸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保險公司賠付9成即378,049
元(其中本金352,109元、利息23,963元及違約金1,977元
)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後
太平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又華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