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前,向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換掛偽造「 林宏遠 」名義所請領之三D-四六九○號自小客車車牌於前揭自小客車上,又假冒「林宏遠」、「 張進坪 」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成立假買賣,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車輛監理機關請領車號:00-0000號、「張進坪」之行車執照,以便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詐得新臺幣三十萬元後(此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對面,以先前向乙○○租用前開車輛時,自行複製留存之備份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復將上揭三D-四六九○號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使用,嗣因甲○○將前述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均出借交付予 洪昭仁 使用,而透過乙○○裝設於前開車輛之衛星定位儀器追蹤,循線查獲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惟查:被告於前開竊得車輛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及同前車號、「張進坪」名義之行車執照,如前所述,並非被告偽造,聲請所指,容或誤贅。又被告有如上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又無任何特徵足以辨識,為免執行無著,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暨行車執照,如上說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間,並無緊密之關連性,亦不應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