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在市場賣豬肉為業,平日須分解豬肉、並騎乘機車分送豬肉給各快餐店,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2178號之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明知當時因下雨路面濕滑,行駛於濕滑之路面應小心操控,且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中和路二十號前時,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將方向盤往右打,而將方向盤向左拉回時,因車速過快,復因操控不當,往左拉回之角度過大,致該車失控打滑,往左迴轉約一百八十度,而於車頭右側撞倒路樹後方止,致使乘坐於駕駛座右側之甲○○,因汽車安全氣囊爆破彈開而傷及雙眼,因而受有左眼外傷性黃斑性裂孔併右眼視網膜水腫、併兩眼眼瞼擦傷及雙眼外傷性虹膜炎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四)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撞毀列管行道路樹罰鍰繳款書、員警勤務記錄表、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管制表、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體格檢查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次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原審所認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告訴人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後即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持續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視網膜已受損,視力無法再恢復,而左眼之未矯正、矯正後視力經診斷分別為零點零壹、零點零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陳:「車禍後,我的左眼看得到光,我的左眼比較嚴重,近距離看得到人形、物體外觀,但看不到細節輪廓」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僅係減損衰退,尚未完全毀敗,即告訴人之左眼並非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亦即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尚難以重傷罪科。㈡又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其供承在卷,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既為本院合議庭認定之事實,原審未予查明,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並無足採,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復因與簡易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僅變更簡易處刑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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