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CU三三五八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西往東)與林森北路口,因遇紅燈停留在農安街上,在此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交通警察警前來盤查,亦未聽聞任何警笛聲響,嗣等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往前駛去,上述過程中至少有一分鐘以上,若當時異議人確有見聞警方攔檢,定會停車接受稽查,實則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右轉之行為,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懇請法院調查有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亦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已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聲明異議案件另行調查審理裁定,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農安街與林森北路之交叉路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右轉,且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林勇村 分別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三月八日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三六一四三二三○○號函知「台端駕駛車號00-000號舉發時、地紅燈右轉,員警鳴笛並指揮攔檢,惟該車卻倒車(原舉發機關書函誤載為稻車)並加速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故員警於告之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CU三三五八三二號,就異議人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三五八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林勇村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即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後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聲明異議案件)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事實是我舉發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我們是執行分局規劃的路檢勤務,執勤地點是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的西南角,當時東西向是紅燈、南北向是綠燈,我們看到一部計程車從農安街西往南紅燈右轉,我就用指揮棒指示要他靠邊停車,他並未停車反而倒車倒回農安街方向,於是我們就吹哨指示他停車,他還是繼續倒車,之後他就從農安街左轉西往北,往林森北路方向走,我們路檢點就是在庭呈照片所劃設的路檢點及照相位置,當地農安街上的燈號是三個燈號,沒有右轉指示燈,當地紅燈是不可以右轉,當時我們有穿制服,我們兩個同仁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還有穿著反光背心,非常明顯,駕駛人一定可以看到我們,我們攔車時距離該車約十五公尺左右。當時我們執行勤務是站在路邊停車靠馬路的外邊執行取締,並不是路邊停車的車縫中,前方並無障礙物,我們認為違規人應該可以很清楚看到我們。我們除了用指揮棒及吹哨示意違規車輛停車,並無其他警示動作,我們的裝備就是這樣,當時我們並未拍照,當時是我吹哨,吹哨是一直吹,當時該路口因為晚上十一點多並不是很熱鬧,所以違規人應該可以聽到我吹的哨聲等語,及法官詢其「當時該車是否已經轉到林森北路?」,證人明確答稱「是的」,有本院上開案件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按,此外,並有證人林勇村於該案訊問時當庭提出之有關異議人斯時違規行車路線現場圖一紙及警員事後拍攝之違規現場照片一幀可資佐證。徵諸證人林勇村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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