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欲左轉館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叉路口,轉彎時應由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適與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直行在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胸、右下肢、左顳部挫傷及紅腫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車損相片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六七二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沿著民族路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快到館前東路口時,號誌是紅燈,最內側車道有兩部計程車停在那裡,伊有減速要停下來,但還沒停下來時燈號就變綠燈,伊遂隨前車魚貫左轉館前東路,伊聽到對向有緊急煞車,伊停住時才被對方撞到,告訴人車子的車頭撞到伊車子的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靠近葉子板處也有受損,因該路口是先開放伊所行駛車道綠燈十五秒後,才開放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車道行駛,伊有充分時間左轉,告訴人絕對是闖紅燈;且車禍發生後,伊和告訴人都有到警察局,當時告訴人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固提出其於案發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廣川醫院就診時
之驗傷診斷書,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左胸挫傷疼痛、右下肢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左顳部三×三公分挫傷紅腫,但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警詢,依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並未指述其有因本次車禍以致受傷之情事,僅稱「頭有點昏」。當時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亦載明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有說他車禍後頭暈暈的,我記得他有摸著頭,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要告對方傷害,也沒有聽他說要去醫院驗傷或就醫,印象中他沒有說哪裡受傷或哪裡痛等語,益可見告訴人指其因本次車禍以致受有左顳部三×三公分挫傷紅腫等傷害,真實性堪疑。
㈡告訴人雖堅指其當時車行燈光號誌是綠燈,稱:當時被告車子前面有好幾部車子
左轉過去,已經過了,伊緊急煞車讓他們過去,伊就停在那裡,被告車子從最右邊的車道左轉過來撞伊的車子,被告的右車頭從伊的左車頭衝過去,伊車頭全毀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可見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受損嚴重,撞擊力道應是自正面而來,反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位置是在右前葉子板附近,即其撞擊力道應是來自於右前側,如依告訴人所指其車已停下後遭左轉中之被告車輛撞擊,當不致於會造成告訴人車輛車頭正面受損如此嚴重。本件告訴人車輛車頭正面受損如此嚴重,應是其以正面撞擊被告車輛而受反作用力所致,故告訴人指稱其車已停下後遭左轉中之被告車輛撞擊云云,難以採信。
㈢況查,本件案發路口為圓綠早開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民族路綠燈(往土城方
向直行、左轉)早開十五秒後,民族路雙向綠燈五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二秒;第二時相為區運路與館前東路對開三十秒綠燈,黃燈三秒,紅燈二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二○五一三二二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故倘若被告當時是在早開十五秒綠燈內左轉,因民族路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被告遵循燈光號誌左轉以致發生前揭碰撞,應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至於告訴人雖指案發當時其車行燈光號誌是綠燈(亦即被告車道早開十五秒可優先左轉之時間已過),但因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自難遽然採信。至於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六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雖認「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因本案被告當時確有可能是在早開之十五秒綠燈內左轉,倘如此則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既不能排除上揭可能性,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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