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簡嘉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五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 陳明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嘉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之妻簡 李玉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三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按月分期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且如其中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借款人簡嘉豪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追討後,簡嘉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邀同被告及 簡李玉春 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另行訂立分期攤還申請書,約定就積欠之本息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先清償三百三十三萬元,其餘欠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依年息百分之七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簡嘉豪就前開分期債務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且前與原告訂立之所貸款約定,於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前仍屬有效。㈢惟簡嘉豪於簽訂前開分期攤還申請書後,僅清償六期,尚欠本金六十五萬零五
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簡嘉豪之保證人,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零五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期攤還申請書影本一件、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嘉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之妻簡李玉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三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按月分期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且如其中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借款人簡嘉豪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追討後,簡嘉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及簡李玉春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另行訂立分期攤還申請書,約定就積欠之本息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先清償三百三十三萬元,其餘欠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依年息百分之七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簡嘉豪就前開分期債務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且前與原告訂立之所貸款約定,於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前仍屬有效。惟簡嘉豪於簽訂前開分期攤還申請書後,僅清償六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期攤還申請書影本一件、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惟按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提出之分期攤還申請書所載,被告僅係簡嘉豪前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簡嘉豪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故原告僅得於執行簡嘉豪之財產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逕為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執行簡嘉豪之財產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僅係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原告須俟對簡嘉豪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原告請求,故本件請求性質上顯不適宜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陸拾伍萬零伍佰拾叁│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七點六八│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元│一月二十七日起││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