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建峯 」印章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壹紙上所偽造之「陳建峯」印文各壹枚、變造「陳建峯」國民明之照片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為貪圖私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冒名申辦市內電話以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對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陳建峯」印章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壹紙上所偽造之「陳建峯」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變造「陳建峯」國民新臺幣六千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