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原「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並於事實欄首增加「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臺北監獄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並付保護管束,猶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竟貿然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行駛路肩、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無法正常停車,駕駛判斷力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現象,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更應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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