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工作極不穩
定,且經常酗酒,並於酒後經常毆打或恐嚇原告,或損壞家裡物品,對原告實已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兩造間現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謄本一紙為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酒後毆打、恐嚇伊,並損壞家中物品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權文 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其家中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無故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屢於酒後毆打、恐嚇原告及毀損傢俱,足見被告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其所為不但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為原告所無法忍受,兩造之婚姻確已因此發生破綻。準此,兩造婚姻於客觀上既生破綻,渠等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兩造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渠等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
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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