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即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呈報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亨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之清算人,已法辦理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股東會議事錄、帳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收文收據,依法向法院提出聲報,並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亨利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亨利公司欠稅情形,經該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復本院,尚有九十一年度暫行核估所得稅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度清算暫行核估所得稅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應予保留。因前開稅款均屬暫行核估,如應繳稅款大於暫行核估款,聲請人須另以亨利公司之資產繳納稅款,如暫行核估款過高,則聲請人須將超過應繳稅額部分之資產用以清算公司之債務,或分配予公司股東,尚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所得稅相關事務,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享利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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