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極凍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榮周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變更為丁○○,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極凍風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刺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六七七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攤還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最後一期攤還二千二百三十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被告極凍風科技公司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四‧五計付,計為百分之七‧八二,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十九日。
(三)兩造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極凍風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惟經催討被告還款無得,截至目前被告共計積欠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拒絕往來資料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影本一件、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之基本放款利率、基準利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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