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O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塗映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ABZ三九八二五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九八二五三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雇司機 葉建志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行經北市○○路路段遭警攔停,以防護裝備老舊及滅火器失效為由開立罰單,因滅火器及防護裝只因照規定放置車外風吹雨淋而外表老舊,實都未使用多久非不堪使用,本公司因客戶位置經常路過此路段,已被攔停四、五次,均由同一警員所罰,其密集開單造成百姓之擾,請求予以查明,並公正撤銷不實之罰單云云。
二、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送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葉建志駕駛行經興隆路、木新路處,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勤員警舉發載運滿桶裝危險瓦斯桶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滅火器為失效,無壓力表,並以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由葉建志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該車之車輛滅火器無壓力表,亦無有效日期標籤,並經駕駛人坦承在案,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無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未遵守有關安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未請領臨行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應遵守左列事項: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分別亦有明定。至於第六款、第七款之隨車應攜帶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乃在保護駕駛人並於發生火警時得即時抑止災害之蔓延,保護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其立法之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在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其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瓦斯送貨車(車牌: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木新路交叉口附近,遭警員 許敬龍 以「載運滿桶裝危險瓦斯桶,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滅火器失效、無壓力表」違規而予以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九八二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就前開瓦斯送貨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一事亦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惟辯稱滅火器及防護裝係因依照規定放置車外,經風吹雨淋而外表老舊,實都未使用多久,並非不堪使用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許敬龍到庭結證稱:「我當時看到滅火器沒有壓力表,也沒有有效日期,防護衣上面都是灰塵及油垢,破舊不堪,所以我認為是老舊不堪使用的裝備」、「我如果要刁難的話,可以就車上瓦斯桶未依規定綑綁等規定來開單,我是因為認為載運瓦斯桶的貨車對公共的安全的危害影響很大,所以才會取締」、「臨時通行證內對於該種車輛的安全規定有詳細記載,我當時從滅火器的壓力表看出沒有壓力,可能是用完、漏氣或其他原因而沒有壓力,另外滅火器的鋼瓶上面磨損嚴重,看不出有效日期,關於防護衣的部分,就如我剛才所講的,我認為我經常提示異議人不要用市售的雨衣充作防護衣,我並沒有故意的刁難」、「眼罩油垢、模糊,如何使用?我只是依法告發」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⑵至於異議代理人乙○○雖提出五N-九九八二號瓦斯送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超速而經照相逕行舉發之照片二張,藉以佐證該車車斗上方有滅火器,左邊有防護的箱子,車後有危險物品的標誌等情,然該二相片並未能顯示防護裝備及滅火器是否具備效能;又異議代理人雖陳稱:「每天出車前都有作檢查,而本車的車齡不足三年,滅火器的填充時間也不到有效期限,而且滅火器是跟車子一起買的,我會再補呈相關的資料,滅火器還有防護裝備都沒有使用過」(同前訊問筆錄),惟迄今並未補呈,亦無從認為其所辯屬實,證人許敬龍所稱本件舉發時異議人確有滅火器失效,無壓力、防護裝備老舊等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事實,應非無據,自不得僅以泛稱係警員指有為無、百般刁難、密集開單擾民云云,逕指警員為違法不實舉發。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