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而與其右前方在慢車道同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血腫與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挫傷與擦傷(左顏面、左肩部、雙側足部)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翁明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車身刮到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輪後方之導流板,機車就倒地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二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車身刮到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輪後方之導流板,機
車就倒地云云,但查,據現場目擊證人 楊秉融 於警詢時證稱:營小客車五L-一二○號由重機車GAF-二七○號後方從左側越過時,營小客車五L-一二○號以右側前車頭碰撞重機車GAF-二七○號左側車身腳踏板,碰撞之後重機車原先未倒地,後來失去平衡就往左側倒地,機車駕駛人往右側滾了二圈就躺在道路等語,可見被告確是行駛中不慎撞及其右前方在慢車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車身刮到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輪後方之導流板而倒地云云,要非可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右前方在慢車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嗣並受裁判,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各項科刑標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將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為賠償(見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件公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